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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14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人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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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對主辦業務能提出創新或具體改進措施,表現良好,有具體事蹟。
(二)執行職務,能善用方法,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
(三)辦理各項業務競賽或活動,圓滿達成任務,表現良好,有具體事蹟
      。
(四)對於主辦業務或監督業務,積極負責,致工作順利完成,有具體事
      蹟。
(五)對於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
(六)連續代理職務在一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負責盡職,成績優良。
(七)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主辦業務能提出創新或具體改進措施,經採行結果,著有績效。
(二)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解決,著有績效。
(三)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處置得當,減少危害,績效優良。
(四)對於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
(五)辦理各項全國性活動或競賽,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
      效。
(六)連續代理職務在六個月以上,負責盡職,成績優良。
(七)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異事蹟,足為一般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怠忽職守,敷衍塞責,情節輕微。
(二)言行不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
(三)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
(四)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
(五)對主辦業務或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六)曠職繼續達四小時,未達一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以上,未達二
      日。
(七)借用宿舍依規定應遷出,逾期仍未遷出。
(八)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令之規定事項,情節輕微。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懈怠職務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
(二)言行不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較重。
(三)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四)對主辦業務或交辦事項,無故積壓延宕,疏漏舛誤,情節較重。
(五)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未達
      五日。
(六)借用宿舍擅自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
      、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七)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令之規定,情節較重。
六、本基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