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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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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處理,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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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 對員工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作為其任用、聘僱、工作配置、報酬、考績、陞遷、 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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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應妥適利用集會、印刷品、網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 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 、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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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 ,負責處理本 府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指定副縣長兼任 ,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其餘委員,由縣長就本府職員及專家學者聘 (派) 兼任之,委員應 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三人,由縣長就本府 職員中 (勞工局、社會局、人事室) 遴派兼任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與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 。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本府職員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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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發生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申評會提出 申訴: (一) 申訴人以書面提出者,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3.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4.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5.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二) 申訴人以言詞方式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申訴 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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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評 會於接獲撤回申請後,應即予結案備查。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 由再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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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 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委員於五日內確認是否受理 。 (如附件九) 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 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 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 ,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五) 申訴案件之評議,得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 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六) 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 時,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等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 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者,應 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評議結果應簽陳縣長核定後,移請 有關機關或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處理有關事項。 (七) 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如附件十) (八)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十 日,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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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訴案件經決定後,當事人對該決定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提出申覆 。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申覆之提出,應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訴決定 之中評會為之。 申評會認為申覆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更原 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申覆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申覆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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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密 責任。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簽陳縣長依規定辦理 懲處及解除其聘 (派) 兼;前述違反者如非本府人員,得函請其服務 機關 (構) 依規定辦理懲處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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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 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 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 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其參與申訴案件程序。 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 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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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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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府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申評會所作決定之懲處或 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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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府應設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以利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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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得支領 出席費,其撰寫申訴案件調查報告書及決定書,並得支領撰稿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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