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園、綠地之管理維護,特訂定本辦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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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公園、綠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設,供公眾休 閒遊憩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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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旅遊處,所稱管理機關為各公園、綠地所 在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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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公園、綠地用地徵收取得、開發、管理維護等之權責單位為各鄉(鎮、市 )公所; 其因重劃開發取得之公園、綠地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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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公園得依基地形態及特性分下列各區管理之: 一、一般區。 二、遊樂區。 三、社教服務及管理區。 前項一般區公園之面積,不得少於公園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公園內適當地點得設置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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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設施。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 限: 一、一般區: (一)人行道及暢通之排水系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需之花架、花壇、暖室。 (三)橋樑、假山、池塘、噴水池。 (四)亭榭、迴廊椅凳、遊艇。 (五)紀念碑、牌坊。 (六)垃圾廢物收集或焚化設備。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標準鐘、日晷台。 (十)公共電話亭、郵筒或視聽設備。 (十一)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遊樂區: (一)一般區所訂各目。 (二)兒童遊樂場。 (三)觀賞性動物籠舍。 (四)野餐地。 (五)運動、康樂設備。 三、社教服務及管理區: (一)一般區所訂各目。 (二)博物館。 (三)美術館。 (四)音樂廳台。 (五)社區活動中心。 (六)圖書館。 (七)文物展覽館。 (八)服務及管理中心。 (九)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公園內有頂蓋建築物得設置販賣飲食、農特產品、照相、書報、畫廊、玩 具及藝品等攤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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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前條設施中,應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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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之捐獻。但其設計圖樣及設置位 置應經管理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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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委託民間管理維護,其實施要點由管理機關訂定,並報 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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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公園開放時間,由管理機關公告,除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准者外,星期日及 例假日不得停止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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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公園內樹木花草及其他設施,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巡視,並得視預算財源 狀況加予補植或修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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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凡於公園內埋(架)設地下(上)物者,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繳 納修復費用後始得施工; 其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變更現況或損壞時,施工 單位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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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公園內可提供各機關或社會團體辦理公益性活動。但需先向管理機關申請 核准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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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公園經核准使用後,在使用時間內,場地清潔秩序及安全由使用單位或使 用人負責維持,如有毀損各項設施者,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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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使用單位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原定用途者。 二、因空襲或其他意外事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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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如經勸離不服者,送請警察及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 一、兜售商品。 二、赤身露體、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隨地拋棄果皮、紙屑、其他廢棄物或傾倒廢土。 四、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魚。 五、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六、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七、喧鬧或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 八、有妨害風化及賭博之行為。 九、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公園之設施。 十、攜帶危險物品。 十一、攜帶牲畜。 十二、在公園設施上書刻或張貼。 十三、未經許可而駕車或違規停放車輛。 十四、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十五、逾開放時間仍逗留於公園內。 十六、其他經主管及管理機關禁止或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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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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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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