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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勞工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0374321號公告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勞工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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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勞工福利,並使臺中市勞工服務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場地發揮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勞工處。
第 3 條
本中心分舊館及新館,其場地用途如下:
一、舊館:位於臺中市仁和路三六二號,供本中心、勞工團體及本府所指
    定勞工服務項目使用。
二、新館:位於臺中市仁和路三六二之一號。
(一)辦公區:供本中心及本府所指定勞工服務項目使用。
(二)綜合活動中心:供舉辦集會或活動使用。
(三)會議室、簡報室、教室:供辦理勞工教育、訓練、講習或研習使用
      。
(四)藝文展覽廳:供辦理各項展示使用。
(五)就業服務區:供求職者求職、雇主求才及其他就業服務使用。
(六)法律諮詢服務區:供辦理勞工問題法律諮詢使用。
(七)接待室:供辦理集會或活動時接待使用。
(八)圖書閱覽室:供閱覽圖書使用。
(九)資料陳列室:供陳列本市勞工史料或資料使用。
(十)健身中心:供活動健身使用。
(十一)販賣部:供應餐飲及販售物品使用。
(十二)地下室空間部分:供停車使用。
(十三)其他經本府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第十一目之業務,本府得委外經營。
第 4 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綜合活動中心、教室或藝文展覽廳辦理活動或展示者,應
於使用前七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及節目單向管理單位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應於使用前三日繳納場地使用費、空調燈光費、清潔
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但各級政府機關學校、本市勞工團體、身心障
礙團體及原住民團體得免繳納保證金。
前項之保證金、場地使用費、空調燈光費、水電費及清潔費收費基準如附
表。
第 5 條
申請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場地使用費用及
空調燈光費五折優待:
一、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舉辦各項活動。
二、本市各總工會及產、職業工會舉辦各項活動。
三、本市各里辦公處舉辦各項活動。
四、本市議會及本市籍民意代表舉辦各項活動。
五、本市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團體舉辦各項活動。
六、公益團體辦理非營利之公益講座。
第 6 條
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有關勞工活動,得免費使用場地。
第 7 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各場地之單位或個人,除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無法使用外,
經核准後放棄使用時,應於預定使用日三日前向管理單位申報,其保證金
沒收四分之一。但以原應繳納場地使用費二分之一為限;逾期申報或未申
報者,其保證金沒收二分之一。但沒收金額不得逾原申請時應繳納場地使
用費。
第 8 條
勞工團體使用舊館及新館辦公區,應與本府簽訂契約並經公證方式辦理。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停止其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者。
二、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公共安全者。
三、違反第三條使用規定者。
四、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者。
五、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六、活動項目顯有影響安寧或已影響安寧經勸導而不改善者。
七、毀損建築設備或有毀損之虞,經管理單位認定不宜繼續使用者。
八、一年內曾借用場地違反本中心管理規定情節重大者。
九、各種政治活動、宗教講座、佈道或法會儀式等。
十、推銷商品、商業行銷廣告、促銷販售或其他商業行為。
十一、申請內容顯不適在本中心辦理之活動,經管理單位認定不宜使用者
      。
第一款至第七款申請使用場地經停止使用者,其已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 10 條
本中心開放時間由管理單位訂定並公告之。
第 11 條
本中心燈光、音響、舞台吊具等各項設備,非經管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
啟用並不得臨時裝置耗電量大之電器或設備。
使用本中心建築物及其他設備應注意維護,並不得擅自拆卸或攜出,非經
本中心管理人員同意不得搬動;使用完畢應恢復原狀,如有毀損應予賠償
。場地之佈置應事先徵得管理單位同意。
第 12 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後未經沒收者,二週內無息退還。但使用單位或個
人未將場地清理恢復原狀者,本府得運用保證金,代為執行,不足之數並
追償之。
第 13 條
本中心各項財物、圖書及器材設備,均應登記並列冊管理。
第 14 條
使用本中心綜合活動中心,同一時間在場人數不得超過五百人。
第 15 條
本中心得委外經營。
第 16 條
本辦法所訂各項收費基準,應依規費法規定送臺中市議會備查後公告之,
調整時亦同。
第 17 條
本中心所得均應繳入市庫,並透列預算作為本中心人事及管理費用。
第 18 條
本中心場地使用須知由本府另訂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