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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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性質重 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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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核准之直接用地,自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核准 之日起,地價稅免徵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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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經本府核准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屋,自稅務 局核准之日起,五年內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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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之不動 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本府依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意 由其他機構接管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因而取得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之工 程,免徵契稅。 第一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非依前項規定再行 移轉者,應追繳第一項減徵之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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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 自治條例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 房屋稅或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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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合於第三條至第五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依下列規定向稅務局申請: 一、申請依第三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申請依第四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免契稅者,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向稅務局申報,自 次年(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應即向稅務局 報備,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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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 最有利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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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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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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