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收容安置殘疾、生活無依或欠缺自理能力 之年老市民,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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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臺中 市立仁愛之家(以下簡稱本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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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院民,係指設籍本市年滿六十歲以上安置於本家之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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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申請公費安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低收入戶無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有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無扶養能力者。 二、遭遇重大災變或特殊情況經本府轉介安置者。 本家得受理自費安置。但以安置公費院民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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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家不受理安置申請: 一、無身分證明文件。 二、患有附表之法定傳染病。 三、須長期照護。 四、患有精神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應依區域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表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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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安置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家或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 : 一、醫院體格檢查表。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全戶戶籍謄本及低收入戶證明。但自費者免附。 前項申請案經本家審查合格者,應通知申請人同意安置;不符合規定者, 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不予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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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院民應遵守本家生活輔導規定,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毀損本家設備、吸毒、竊盜、乞討、妨害風化等嚴重影響公共秩 序或安全之行為。 二、與其他院民發生嚴重衝突或干擾他人,影響他人安全及安寧。 前項生活輔導規定由本家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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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公費安置之院民所需食、衣、住、醫療保健及死亡殮葬等費用,均由本家 供給。 自費安置之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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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院民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中止安置或報請本府轉介安置: 一、安置後發現不符第四條第一項之安置資格者。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得安置者。 三、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徒刑者。但易科罰金除外。 四、申請中止安置者。 五、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公費安置院民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應償還於本家安置期間之一切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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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家公費安置院民死亡時,其喪葬及遺物處理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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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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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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