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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民眾遭遇急難事件救助實施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70 年 10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社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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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擴大辦理社會福利措施,以使本市低
    收入民眾遭遇急難事件加以救助,不僅維持其基本生活需要,以達安
    貧與脫貧使命與「生者養之,病者藥之,死者葬之」之任務,特訂定
    本要點。
二  凡在本市設籍之低收入民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
    請急難救助。
 (一) 家庭因突發事故,致生活發生困難者。
 (二) 罹患疾病或未申請施醫,而無力支付醫藥費者。
 (三) 其他意外變故或因死亡而無力埋葬者。
三  同一原因申請救助時,每三個月一次為限。
四  急難救助之標準如下:
 (一) 依照本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申請救助者,以扶助參加「以工代賑」為
      原則,但因病不能從事工作者,每戶不超過五仟元整,同戶內人口
      在二人以上者 (含二人) 每增加一人,加發一仟元。
 (二) 依照本要點第二點第二款申請救助者,其醫藥費之補助,最高以二
      萬元為限。
 (三) 依照本要點第二點第三款申請救助者,最高為一萬元,但死亡喪葬
      者,每人以一萬元為限。
五  申請急難救助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辦理:
 (一) 以本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申請救助者,應檢附公私立醫院、診所之診
      斷書或有關證明。
 (二) 依本要點第二點第二款申請救助者,應檢附公私立醫院、診所之診
      斷書,收費收據或繳費通知單,或購藥之統一發票 (應附就醫醫院
      、診所醫師之證明,且藥名與數量應與發票所列相符) 等。
 (三) 依本要點第二點第三款前段申請救助者,應檢具有關證明,依後段
      申請救助者應附死亡診斷書。
六  申請急難救助之申請人,應由戶長具名,並攜帶國民身份證、私章 (
    申請生活救助者,加帶戶口名簿) 及有關證件,向居住地區公所領取
    申請書,填妥後送交里幹事等候調查。
七  里幹事應以「最速件」方式前往申請人住所,詳加調查,並將調查意
    見填入申請書背面「備考第一欄」內,並在申請書正面「里幹事」欄
    內,註明如「背面備考第一欄」如申請人提出之具體事實,並無虛報
    ,立即蓋章,以示負責,經里長查核蓋章後,發還申請人,攜往區公
    所核辦。
八  區公所承辦人收到前項申請書,應列入急難救助登記簿內編列號碼,
    以便查核,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立即依歸簽辦,經課長審查、區長核可後,並加蓋「授權決行」即
      行撥發救濟金,按月彙送本府核銷。
 (二) 申請人因故未能親自辦理者可委託親屬、里鄰長、里幹事代為辦理
      。
九  因特殊案件,申請救助時,不受本要點第三點,第四點之限制,得以
    專案簽請市長核定,予以救助。
一○  因病 (即本要點第二點第二款) 經救助後,仍未解決問題,再以同
      一原因申請救助時,應針對需要,以施醫救助之。
一一  本市民眾遭受天然災害,悉依災害救濟辦法管理,不適用本要點。
一二  本要點第二點各款根據「便民」原則,授權區公所逕行核辦。
一三  申請急難救助時,如有虛報、偽證或簽報不實,除追繳救濟外,並
      依法追究。
一四  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一五  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