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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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社會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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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本府社會處、本市警察局、各區區公所、 公立及私立醫療院所應主動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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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所稱遊民係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棲宿、行乞必 須收容輔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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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發現遊民時,應即由轄區區公所通報本府社會處、本市警察局、環保局、 衛生局等相關單位到場,依下列方式分工處理: 一、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協助護送等事項,由本市警察局辦 理。經查明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臺中市緊 急醫療網指定之急救責任醫院(以下簡稱醫療機構)就醫;如係屬緊 急傷病患者,洽請本市消防局辦理。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收容、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 ,由本府社會處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本 市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施予職業重建或工作輔 導等事項,由本府勞工處辦理。 五、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處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事 務所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由本市衛生局依精神衛生 法辦理。 七、遊民棲宿現場之廢棄物,由本市環保局辦理。 前項所列各款工作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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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遊民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查無確實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收容 者,由本府社會處依相關法令予以收容。 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暫由臺中市立仁愛之家附設遊民收容所收容或轉介至 相關遊民服務機構輔導,予以暫收容。暫收容期間達三個月仍未查明身分 者,得轉護送至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附設遊民收容所,具謀生能力者轉介 就業機構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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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遊民送遊民收容所及遊民服務機構安置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 或內外傷科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收容;其有法定 傳染病者,應予治療痊癒或病情穩定不具傳染性後再送收容;醫療機構不 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前項遊民送安置者,應附通報單、中文體檢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並由 醫療機構所在地轄區警察機關負責護送。 前項遊民身份不明者,應另加附指紋卡及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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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知榮民服務機關。 二、非本市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市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 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 棄之行為,由本府社會處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 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 無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處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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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遊民收容所及遊民服務機構之遊民,經評估須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 補助者,依社會救助法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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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遊民收容所及遊民服務機構收容之遊民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身分證明者,由安置機構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無法查明身分者,其遺體及遺留財物,由安置機構依民法相關規定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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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府社會處得獎勵或委託民間機構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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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遊民收容所之遊民有成癮或偏差行為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矯治或治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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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遊民服務輔導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相關單位依其職掌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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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府社會處對於遊民服務輔導工作,得定期召集各相關機關舉行會報,以 加強連繫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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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路倒病人之處理,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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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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