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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都市計畫區內未建築使用之公、 私有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 (以下簡稱停車場) ,特依停車場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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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申請基地應為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即非法定空地 而現況無建築物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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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核准於空地設置停車場者,除第一種住宅區外,於核准使用期間,不 受各該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規定之限制。但保存區、特定專用區、 風景區、農業區、保護區及行水區限作平面使用,並應先徵得該主管 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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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程序所稱停車場除平面式停車場外,係指除基礎外之主體結構應以 非鋼筋混凝土搭建停車場使用之立體式、機械式或搭臺式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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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申請基地臨接現有道路實際寬度及至主要幹道之通行車道,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 小汽車停車數量四十輛以下者,應在六公尺以上道路。 (二) 小汽車停車數量四十一輛以上,八十輛以下者,應在八公尺以上道 路。 (三) 小汽車停車數量八十一輛以上,或兼供或專供停放大型車者,應在 十公尺以上道路。 停車場利用私設通路以臨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比照前項標準,並應 取得該通路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非平面式停車場,基地臨接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者,停車場建築物應 自建築線退縮四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達八公尺以上者,應自 建築線退縮二公尺以上建築。依法應設置騎樓或人行道者,應自騎樓 或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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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停車車場之建蔽率、容積率應比照公共設施停車場用地有關規定辦理 ,基地並應符合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其高度不受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高度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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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停車場之出入口應距離道路交叉口十公尺以上,並退縮六公尺以上之 緩衝空間。臨接未設有人行道之道路側,應至少退縮一.五公尺以上 人行道。如設有圍籬者,其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平面停車場之舖面至少需要有整平壓實之瀝青混凝土以上 (含) 之施 設,車位 (含編號) 車道劃設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以維停車場 之使用功能與停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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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申請設置停車場,應為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 地上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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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申請設置停車場應檢具下列停車場設置計畫書 (以下簡稱設置計畫書 ) 有關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 設置計畫書封面 (格式如附件) 。 (二) 申請表 (含申請使用年限,格式如附件) 。 (三) 申請人身份證明 (如為法人應附登記文件) 。 (四)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 建築線指示 (定) 圖。 (六)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如利用私設通路進出者,並應含第三點所列文 件) 。 (七) 地籍圖謄本 (應將基地範圍標示) 。 (八) 設置方式說明: 1 場內設施配置圖說:應含車位大小、車道寬度、迴轉半徑、車行 動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景觀、植栽、綠化、行人安全維 護措施及相關設施之配置說明。 2 出入口之配置圖說:應含臨接道路寬度、出入口寬度、數量、出 入車之管制設施及等候空間規劃之配置及說明。 3 交通動線圖說:應含基地進出場車行動線及其對場外車行及人行 動線干擾情行之標示及說明。停車場停車數量在二百輛以上者 ( 建築物者含法定停車空間) ,應作交通影響評估報告。 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內容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甲 申請基地開發規模: (1) 基地位置 (附位置圖) 。 (2) 土地使用分區。 (3) 鄰近基地二百公尺內使用特性分析。 (4) 基地總樓地板面積。 (5) 未來使用特性分析。 (6) 預計停車數量、配置及收費管理制度。 乙 交通現況分析: (1) 基地二百公尺範圍內,道路流量與服務水準。 (2) 基地二百公尺範圍內,鄰近主要路口交通管制狀況。 (3) 基地四百公尺範圍內,現有路外停車場狀況。 (4) 基地二百公尺範圍內,現有路邊停車場狀況。 (5) 停車場供需比較分析。 丙 交通影響分析與評估: (1) 基地車輛進出動線分析。 (2) 衍生交通量需求估計 (含未來一年、二年及五年旅次產生預測 ) 。 (3) 交通影響分析 (含道路需求與供給之服務水準分析) 。 (4) 研擬改善方案 (含交通管制設施與出入口車動線改善之措施) 。 丁 結論與建議 (九) 使用管理事項說明:應包含停車場之進出管制方式、使用對象及停 車場維護保養方式等。 (一○) 現況未建築使用空地之照片。 (一一) 如設置地點位於山坡地範圍內則須加付水土保持計畫書。 設置計畫書,除申請表外,一律採橫式書寫、左側裝訂,製成二九 .七公分乘二一公分 (A4) 大小;一次檢附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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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設置計畫書由本府受理申請設置停車場案件後,由停車場主管單位 會同各有關單位,依其鄰近地區都市發展現況,停車需求、都市計 畫、都市景觀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予以會審,經審核合格後發 給設置許可,並敘明核准使用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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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核准設置許可後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委託依 法登記開業建築師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工程圖說 (含結構平面 圖、結構計算書、鑽探報告、隔音設備及消防圖等) 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建築許可,未依規定辦理或逾期者,該申請案予以註銷 。 機械式停車場竣工後須另由結構技師、機械技師簽證合格,並應試 車堪用,始得檢具合格證明有關切結書申請核發使用許可。 平面式停車場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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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興建完成之停車場,應由申請人或管理人員負責保養、管理及維護 公共安全之責任。非平面式停車場每年並須由機械技師及結構技師 最少檢查一次,簽證並作成紀錄向主管單位報備,以維安全。 停車場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後,應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拆除或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強制拆除之,費用由建物所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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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停車場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者,應於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 法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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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 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如擬停止使用時,應敘明理由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及申請核發拆除執照後拆除,如擬申請延長使 用期限或擴充規模,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依本程序重新提出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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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 本程序所需申請書表格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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