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道路挖掘以維護道路完整、交通安全 及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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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有或私有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因辦理公共設施修築、改 善、養護、管線新設、拆遷、換修或其他用途需要挖掘者應經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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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挖掘道路以本府建設處為主管單位,本府交通處為協辦單位,本市警察局 為協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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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所稱緊急性挖掘,係指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地下公共設施管線(路 )臨時重大損壞或故障緊急搶修必須挖掘道路者。 本辦法所稱計畫性挖掘,係指本府及各公私事業機構、機關於年度開始前 籌辦之專案工程,且須於年度內配合相關管線單位共同挖掘道路者。 本辦法所稱一般性挖掘,係指前二項以外之業務申請挖掘道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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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一般性挖掘,應檢附申請書、施工位置平面圖、管溝斷面圖等各一式 六份及瓦斯管線查線表一份,向主管單位申請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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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一般性挖掘者應繳路面修復工程費。 前項路面修復工程費以本府核定統一單價為標準按申請核准挖掘面積核計 一次繳納,管線(路)埋設完成後,挖掘面積如有增減,依照完工接管實 做面積重新核計,多退少補。 道路工程申請挖掘案件及經核准自行修復道路面之案件,免繳交路面修復 工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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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挖掘道路許可證一式四聯由主管單位統一核發,一聯交申請人收執、一聯 送該管警察分局、一聯送交通處、一聯存查。 核定聯合施工申挖案件,許可證得以影本核發申請人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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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挖掘道路經核准後,申請人應遵照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如因故未 能在規定期限內開工,開工後未依限完工或取消挖掘時,應於許可期限內 向主管單位申請改期或撤銷。逾期不為申請者,所領許可證即行作廢,已 繳交路面修復工程費按實做面積核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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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挖掘道路施工時,各種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並採取下列各項設施: 一、施工起迄點設置告示牌,內容包括工程名稱、施工單位名稱、包商名 稱、預定開工、竣工日期、連絡人地址及電話號碼、挖路許可證號碼 。 二、設立交通安全措施,在挖掘位置前方及後方設置拒馬及標誌、夜間加 掛紅色警示燈。 三、沿管溝兩側及人孔週圍設立交通錐或圍籬,夜間並加掛紅色警示燈。 四、挖掘管溝深度大於一.五公尺或管溝壁有塌方之虞者,應設立臨時擋 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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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挖掘道路及管溝不得損及既埋管線及鄰近公共設施物,同一道路兩旁不得 同時挖掘,連續開挖長度五十公尺未及回填者,不得連續開挖,但於郊區 道路或遇特殊情形經協調後,得連挖一百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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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需施設人孔時,應使用鐵蓋。其強度應能負荷標準雙軸 大貨車一八、二公噸以上載重車輛之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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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省道、主要道路及橫越道路之挖掘或管線之佈設,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 核准外,應於下午十時至翌晨六時內施工,並完成回填及路面修復工作, 未及回填時,應於管溝上加蓋相當強度之鐵板,以維交通。
前項特殊核准案件仍不得交通尖峰時段(上午七時至九時、下午五時至七 時)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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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挖掘道路後之回填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挖境之積水及雜物應先排除。 二、回填級配料每層厚度以三十公分以下為原則,並以振動夯實機分層夯 實至最大密度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三、直埋管線(路)得回填粗砂至適當高度,再分層回填級配料。 四、回填級配料至最頂層時,應預留路面修復所需厚度,以灑水機噴水再 以振動夯實機或壓路機夯實整平至符合規定之夯實度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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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管線(路)挖掘道路路面修復工作,由主管單位代辦管溝回填工作後一併 辦理修復。 道路工程路面修復工作由申請人於回填完成後,依原有路面種類、厚度自 行立即復原,並應負責保固三年。 保固期限內發生塌陷或裂痕等情事,得由主管單位通知期限修復,逾期得 予代修,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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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路面修復工作完成後,申請人或統一挖補代辦施工廠商,應於完工後通知 主管單位派員查驗,查驗合格即行接管,原核發許可證即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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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計畫性挖掘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主辦單位於年度開始前將擬辦之主體工程計畫、設計基本原則、 位置圖、平面圖分送各管線機構,並與各管線機構協商各種管線(路 )新設、拆遷計畫,配合之管線機構應據而編列其年度預算,以配合 主體工程一併施工。 二、工程主辦單位於主體工程預算成立一個月內復知配合管線機構,管線 機構應就各該工程計畫範圍內,既設或擬新設管線(路)現況及計畫 ,繪入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連同道路挖掘申請書、協調紀錄等相關 資料,檢送工程主辦單位做為詳細設計依據。 三、工程主辦單位應彙整配合管線工程挖掘道路申請書,連同主體工程設 計圖、管線協調紀錄,向主管單位申請道挖掘許可。 四、計畫性道路工程配合管線新設或拆遷工程者,得委託道路工程主辦單 位統一代辦發包及施工。 五、道路工程主辦單位統一代辦管線挖掘道路,如施工範圍大於道路主體 工程並挖及既成道路,有關施工時段、安全措施、回填、路面修復、 完工查驗、保固責任等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六、計畫性道路工程應於管線工程設計完成後,將代辦挖補工程預算書送 道路工程主辦單位一併辦理發包,發包後按工程進度及合約單價核計 代辦工程費繳交工程主辦單位,統一撥付代辦挖補工程費。 七、委託單位應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四點規定提列 工程管理費,並將該工程管理費百分之七十繳交工程主辦單位,但委 託單位自行監造驗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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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計畫性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計畫核准後工程主辦單位即將工程計畫、施工平面圖及斷面圖, 連同道路挖掘申請書一式六份,向主管單位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由 主管單位通知轄內其他管線機構定期協商管線(路)共構方式、經費 分擔原則及施工期限。 二、配合管線機構應依協商期限向主管單位申請挖路許可,由主管單位彙 整各管線機構挖路申請書,審核後統一核發挖路許可證,聯合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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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申請緊急性挖掘,應於施工前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 口頭通知主管單位後,始得辦理施工;並於開工後七十二小時內向主管單 位補辦申請挖路許可證,其應繳納路面工程費,得於搶修完竣後按實際挖 掘面積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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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緊急性挖掘案件,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施工,有關施工時段、安全措施、回 填等,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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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管線(路)緊急性挖掘案件,管溝回填後應由申請人自行辦理臨時性路面 修復,完工後以書面向主管單位報請查驗。 前項臨時性路面修復標準,由主管單位統一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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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之緊急性挖掘案件,回填完成後得由申請人自行辦 理路面修復;有關保固責任及完工查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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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申請一般性、計畫性挖掘埋設管線(路)工程,經核准後應將管溝挖掘回 填及路面修復工作交由本府及道路工程主辦單位(以下簡稱代辦工程單位 )統一代辦,並應依繳納各項代辦費用。另配線接管、人手孔埋設等工作 則由申請人負責,並得配合代辦工程單位統一挖補工程進度共同施工。 代辦管線(路)工程完工後應由代辦施工廠商填具完工報告書、竣工圖、 施工相片等資料向代辦工程單位及委辦管線機構申報竣工,代辦工程單位 應通知委辦管線機構會同辦理完工接管,重新核計代辦挖掘面積,以多退 少補方式結算代辦管溝及路面修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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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施工期間,委託單位除應於每處施工地點指派監工 外,並應派遣專人進駐代辦工程單位專職協調、派工及施工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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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委託單位供給材料應配合代辦工程進度撥發,並於每期工程完工後自行結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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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代辦管線(路)統一挖補工程施工期間,如遇地糾紛、設計變更、取消施 工等,應由委託單位向代辦工程單位申請挖路許可證改期或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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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代辦工程施工期間如遭遇困難,代辦工程單位得會同委託單位現場勘查後 ,決定應採措施,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委託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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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管線機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路)使用公、私有土地,應負責取得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應依相關規定給予補償。 本府代辦管線(路)挖掘施工,如遇用地糾紛應由原申請管線機構與土地 所有權人協調同意後再行施工,如協調不成時,由本府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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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道路在下列期間內,禁止挖掘: 一、新建或擴寬自驗收合格日起三年內。 二、翻修或改善自驗收合格日起一年內。 三、重要慶典期間。 四、公告禁止挖掘期間。 前項規定於下列情形經核准者不適用之: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已有管線之修理工程。 三、重大軍事管線工程。 四、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及其附帶直向 人行道聯接管線工程。 五、道路交通號誌之有關管線工程。 六、為完成區段性之管線系統所必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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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挖掘道路應依下列規定提出交通維持計畫,經審查核定後,始得施工: 一、省道、主要道路工期達十天以上者,提道安會報核定,如因時間因素 及事實需要,得提道安會報交通改善工作小組核定;工期達三天以上 、九天以下者,由工程主辦單位召集交通管制協調會或經實地會勘後 ,送交通處核定。 二、次要道路工期達五十天以上者,提道安會報核定,如因時間因素及事 實需要,得提道安會報交通改善工作小組核定;工期達七天以上、四 十九天以下者,由工程主辦單位召集交通管制協調會或經實地會勘後 ,送交通處核定。 三、一般道路因施工佔用道路單向車道寬度達二分之一,且工期達五十天 以上者,提道安會報核定,如因時間因素及事實需要,得提道安會報 交通改善工作小組核定;工期達七天以上、四十九天以下者,由工程 主辦單位召集交通管制協調會或經實地會勘後,送交通處核定。申請 挖掘道路許可應檢附送審核定交通維持計畫三份,不需送審核定申挖 案件得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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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公、私營管線機構應建立所屬地下管線資料及平面、斷面位置圖,定期送 交臺中市挖路聯合服務中心彙整建置本市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庫及位置圖, 轉供申請道路挖掘者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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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臺中市挖路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庫建置經費,由本府及相 關管線機構共同負擔,其經費分擔標準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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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道路安置人手孔應使用預鑄構造物,除特殊狀況外不得現場澆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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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電桿拆遷、人手孔蓋調整、潛鑽施工之挖掘坑等回填及路面修復,由申請 管線機構自行負責施工,並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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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公共設施管線地上附屬設施物,如變壓器、交接箱、開關箱等設置位置, 應先向主管單位申請核准,再行辦理連結地下管線(路)設計及挖掘道路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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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申請於公園、綠地、園道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挖掘埋設管線案件,由主管 單位會同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並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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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施工單位挖損既埋地下管線(路),應立即通知受損管線機構及臺中市挖 路聯合服務中心派員搶修,受損管線機構接獲通知後應即派員搶修。其損 害責任之鑑定,時應依法判定由施工單位與管線機構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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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為處理管線事故損害責任之鑑定,本府得設管線事故鑑定委員會。 前項管線事故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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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挖掘道路者,除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三 條規定辦理外,其涉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前項挖掘之路面修復工作得由本府先行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挖掘者負擔 ,並應於通知限期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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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挖掘案件未依本辦法規定報請查驗或查驗不合格經主管單位通知改善期間 ,申請人仍應派員維護路面完整至接管為止,接管前發生交通事故或國家 賠償案件,應由申請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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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主管單位、本市警察局、環保局及本府交通處各依 相關規定查報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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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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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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