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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財政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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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市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事
    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市有非公用房地辦理出售,其承購人無力一次繳清價款者,得於原定
    繳款時限內先行繳納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後,其餘價款得申請本府
    准予分期繳納,分兩年八期,每三個月為一期,並按訂約當時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計收利息
    。
    本府於承購人繳清總價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由承購人向地政
    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三、承購人應於接獲本府核准分期付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簽訂房地買賣
    分期付款契約。
    承購人為原承租人或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者,其有積欠租金、違約金
    、使用補償金或遲延繳納利息等,應先繳清,並自簽訂房地買賣分期
    付款契約之日起停收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四、承購人應自簽訂房地買賣分期付款契約之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
    及工程受益費。
五、承購人應依契約所定分期付款之日期按時向本府領取繳款書,向指定
    處所繳納,逾期繳納價款者,除依第二點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並依
    下列規定繳納違約金:
(一)逾期三日以上未滿一個月者,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五計算。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十計算。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二十計算。
    前項分期繳納,其中任何一期價款逾期三個月經本府限期催告繳納仍
    不繳納者,得解除房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承購人提前繳納價款者,按實際繳納日期計收利息。
六、承購人不依約定繳納價款或稅費,經解除房地買賣契約後,按總價款
    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金,不予發還。
    承購人已繳各期價款、利息及違約金,扣除前項違約金及自停收租金
    或使用補償金之日起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其餘無息退還。
七、承購人將房地承購權轉讓他人或在承購土地上興建、改建房屋或變更
    使用現況時,應先將未繳清之價款一次繳清,違反者得解除房地買賣
    契約並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八、本要點所需書表及契約格式,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