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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市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財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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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總則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市有房地之出售,特訂定本要點
    。
二、市有房地無須保留公用必要者,應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於完成
    法定處分程序及預算程序後,始得出售。
    前項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手續,由本府財政處核辦。
三、申購人申請承購房地,除應填具「承購市有房地申請書」外,其應附
    繳之證件如下(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
(一)擬承購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區使用證明(都市
      計畫內之土地),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證明。
(二)有優先承購權者,應附繳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其他必要證
      件與通知書。
(三)有租賃關係者,應附繳原租約影本及地上私有建物產權證明文件暨
      最近一期繳納租金收據影本。
(四)畸零地應檢附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及私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五)申購人如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購人如為法人
      者,應檢附主管機關登記或奉准設立之文件。
(六)依法令規定需先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申請承購者,並應檢附
      該項核准文件),並於申請書內加敘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蓋章。
四、執行出售機關收到申請書件,應先查明符合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非公
    用不動產之出售範圍,並就下列事項詳加審核。
(一)申請書送達日期是否符合時限。
(二)申請書填載申購房地之標示與通知出售房地之標示是否相符。
(三)應附繳各項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四)房地所有權證件是否足資證明為申購人所有。
(五)戶籍謄本記載申購人為未成年人者,應加署法定代理人。
(六)協議書記載內容與規定條件是否符合。
    前項書件,如有發現不符或短缺情事,應即通知申購人限期補正或退
    回。
五、出售之土地如部分涉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辦理分割,再依
    規定辦理出售。
六、出售之房地涉有糾紛者,應俟糾紛解決後,再依法辦理出售。至於界
    址、標示不符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界址發生爭執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鑑定無誤後再辦理出售。
(二)房地標示錯誤不符者,應向地政機關查明原委,並就不符部分,申
      請更正後再辦理出售。
(三)出售房地面積,概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記載為準,如有不符或增減,
      應先向地政機關查明更正後,以出售總價按原出售面積計算單價後
      ,多退少補價款;但如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
      退補價款,承購人不得異議。
貳、估價作業
七、本府辦理市有房地實地查估時,應由財政、地政、稅務、工務等單位
    組成查估小組調查估價,由財政單位負責召集,辦理出售房地價格之
    查估事宜。
八、土地之估價,一律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詳附件二)規定辦理
    。
九、凡標售之土地或屬專案提估者,由本府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
    、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查估價格,造具查估表
    (格式見附件三)及紀錄暨地籍位置圖註明四週鄰地權屬,送請審議
    。

    附件三:臺中市政府出售經管市有土地地價查估表【附表參見臺中市
    政府法規會】
十、房地之出售,一律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查估,造具查估表
    及紀錄送請審議。如連同基地出售,應分別計價併案辦理。
十一、標售或專案提估之房地由查估小組檢附查估表、地籍位置圖註明四
      週鄰地權屬及有關資料,提經市有房地出售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十二、出售房屋或基地,其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或標售公告指定有
      優先購買權者,應依規定先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通知次日
      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照讓售或得標價格承購,逾期不表示
      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前項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優先購買權之認定,應依內政部七一、一
      、一0臺內地字第六五三四七號函釋辦理(刊於七十一年春字第二
      十二期省公報)。
參、標售
十三、標售房地以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十四、標售房地,得視標的物金額高低,於開標前十至三十日公告之,其
      公告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房地所在地、地段、地號、街路名稱、土地及建物面積與構造。
  (二)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三)標售房屋時,基地不屬市有者,應載明基地權屬,標售基地時,
        房屋不屬市有者,應載明房屋權屬,其有租賃關係或優先購買權
        者,應一併載明。
  (四)點交方式。
  (五)標售底價。
  (六)投標方式、期限及手續。
  (七)赴現場參觀日期與方式。
  (八)保證金金額及繳付日期與方式。
  (九)開標日期及地點。
  (十)開標前本府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標售,由主持人當場宣佈
        ,投標人不得異議。
      前項公告除應在本府門首及標售房地所在地揭示外,並在當地通行
      報紙公告二天,但應於首日詳載全文,次日摘要刊載,其標價達稽
      察限額者,得在開標前五日,再摘要刊載。
十五、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權購置不動產之法人及自然人
      ,均可參加投標。
十六、投開標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標人向本府免費索取印就之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封,並依
        規定填具投標單封。
  (二)投標人應繳納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千元)之保證金,限
        用經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各金融機構之劃線支票或保付支票(金
        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用
        掛號信件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如逾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無效,
        原件退還。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不得撤回。
  (三)凡投二標以上者,各標應分別填寫投標單及分別繳付保證金,不
        得併填一張標單,並應一標一信封分別投寄,否則以無效標處理
        。
  (四)投標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法人登記文件及投寄投標信封之郵局掛號
        執據,得於開標時到場參觀開標。
  (五)開標時由本府會同監標人員至郵局領回投標信件,當眾點明、拆
        封,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含平底價)之
        最高標價為得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持人、監標人認定不合時,均作無效
        標論:
        1.不合本要點第十五點之投標資格者。
        2.投標信封內有投標單而未附保證金者,或僅有保證金而無投標
          單者(當場不得補繳)。
        3.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票面金額不足,或所附之保證金
          票據不合規定者。
        4.填用非執行標售機構發給(包括影本)之投標單及投標信封者
          ,或同一人對同一標的物投寄兩張以上投標單,或同一標封內
          投寄兩標以上者。
        5.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加註附帶條件者,或所填內容錯誤
          ,或模糊不明,或漏填漏蓋印章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認
          ,或塗改挖補之處未加蓋印章者。
        6.投標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或逕送執行標售機關或
          持送開標場所者。
        7.不依規定期限前寄達者。
        8.投標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可疑,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
        9.所投標價低於標售公告底價者。
       10.其他未規定之事項,經監標人認為依法不合者。
  (六)最高標價,如有兩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之
        ,其餘者依序列為次高標。
  (七)得標人所繳保證金,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其餘未得標及無效標
        者之保證金,於開標當日或翌日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章(原
        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向主辦單位無息領回,如未當場領
        回者,由本府按公文處理程序發還。
  (八)得標人放棄得標權利者,或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限
        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者,其所繳保證金應沒入公庫。
十七、優先承購人或得標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依第二
      十四點規定辦理承購手續,如逾期不繳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權,
      通知由次一優先依次之承購人按最高標價繳款辦理承購手續,逾期
      即另行辦理標售。
十八、經核定標售之房地,在未公告標售前,其遴近房地買賣價格顯較核
      定底價為高時,得重新辦理查估。
肆、讓售
十九、房地經公開標售二次未能標脫之案件,得檢討其原因後重新查估或
      逕行按照原底價減一成計算,但土地不得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
      ,房屋不得低於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現值,並提經市有房地
      出售評議委員會審議及奉本府核定後再行標售。
二十、通知讓售繳款時間及逾期繳款,依下列辦理:
  (一)本府依市有房地出售評議委員會決議之讓售價格並奉核准之十日
        內通知承購人繳款。
  (二)繳款時間,限於承購人接到繳款通知書(附繳款書)之次日起四
        十日內繳清,如逾期不繳款承購者,註銷承購案。
      前項註銷承購案之房地,應依照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重新
      辦理申購。
二一、准予讓售之繳款通知書,應載明下列各點,向申購人為明示之約定
      :
  (一)准予讓售之房地標示、面積、價金。
  (二)繳款期限、繳款方式及賦稅、工程受益費負擔方式。
  (三)逾期不繳價款,註銷讓售原案及另行處理方式。
  (四)應補繳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二二、辦理讓售之房屋或基地,如應補繳積欠租金、違約金或使用補償金
      、遲延繳納利息者,按收取起訖年月租金標準計算詳列明細單,隨
      附繳款通知書,限申購人連同價款一併繳清,否則不予出售,註銷
      承購案。
伍、出售後續工作
二三、承購人應自下列規定之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
      :
  (一)標售之房地,自得標之日起。
  (二)議價讓售之房地,自議價成立之日起。
  (三)讓售之房地,自繳款之日起。
      前項房地辦理移轉時,其有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應由買受人依工
      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四、承購之房地,應一次繳清價款,如無力一次繳清者,得依規定辦理
      分期付款或由本府協助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抵押貸款。
二五、承購人於繳清全部價款者,本府應繕造出售清冊送達所轄地政事務
      所核對,並於十日內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連同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並會同承購人於一個月內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所需一切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產權移轉證明書格式見
      附件四)。惟標售之房地,係按現狀標售者,按標售時之現狀點交
      。
二六、承購人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申請繼承承購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購人在未繳清價款前死亡者,如已通知繳款尚未逾期,准由繼
        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繼承人在二人以上
        者,並報明「應繼分」或取得遺產分割協議後,繳款承購發給產
        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移轉登記。
  (二)承購人在繳清價款後未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准由繼承
        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繼承人在二人以上者
        ,應報明「應繼分」或取得遺產分割協議後,填發產權移轉證明
        書憑辦產權移轉登記。
  (三)承購人在領得產權移轉證明後,未辦理產權移轉前死亡者,應由
        其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七、市有財產價格經評定後,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等影響計價
      之事由,或其評定逾六個月者,應循估價程序重新查估。
      前項六個月之計算,其始期,以臺中市市有房地出售評議委員會會
      議決議之日期為準;其終期,讓售案以本府通知承購繳款之通知書
      發文日期為準,標售案以列標日期為準。
二八、標售之土地於決標之日起、讓售之土地於繳款之日起,經都市計畫
      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承購人不得異議及
      要求任何補償。
二九、本府出售市有房地價款收入,應按宗填具繳款書,並填註本府核准
      出售文號及蓋用繳款專用章後,交承購人於限期內逕向指定行庫繳
      納,解繳市庫(繳款書格式附件五)。
圖表附件:
陸、附則
三十、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由本府擬具處理意見,專案報奉市長核准
      後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