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臺中市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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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下列方式取得之財產: 1.依法令規定。 2.上級政府核准。 3.預算支出。 4.接受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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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1.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2.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3.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4.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 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具財產價值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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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 公務用財產: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供 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 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 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 ,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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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 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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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各機關使用之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為管理單位;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單 位共同使用,不屬同一單位管理者,其管理單位由本府指定之。 市有不動產不屬前項規定者,依其性質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區分管理單 位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抵費地及都市計畫劃定為建築用地外之耕地及養 魚池用地,以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河川、堤防、水利、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綠地、廣場、污水處 理場、園道等用地,以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四、市場、林地、山坡地等用地,以經濟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五、風景區、停車場、鐵路及交通用地,以交通處為管理單位。 六、文教區、學校、體育場、體育館、幼稚園、游泳池及非屬文化局業務 職掌之一般社教機構等用地,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七、里民活動中心、墳墓、殯儀館、火葬場用地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八、托兒所、婦幼館、青少年、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平價住宅、社區圖書 館及社區活動中心等用地,以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九、消防用地以消防局為管理單位。 十、醫療衛生用地以衛生局為管理單位。 十一、本府辦公廳舍、員工宿舍房地以行政處為管理單位。 十二、名勝古蹟、圖書館、公共藝文展演等用地以文化局為管理單位。 十三、垃圾掩埋場及廢棄物處理場等用地以環保局為管理單位。 十四、國宅用地以都市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十五、其他尚未區分管理單位之不動產,視其性質由本府指定適當單位管 理之。 依前項規定管理窒礙難行或因都市計畫或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由本府指 定其管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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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設市有財產出售評議委員會,處理市有財產價格評議事宜。前項評議 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訂之。但評議委員之聘任,應送經市議會同意後 ,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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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保管 |
第 一 節 登記 |
第 8 條 |
不動產應以臺中市名義,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以本府名義辦 理管理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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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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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共有不動產,依下列規定辦理分割登記: 1.已登記應有部分者,按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2.未登記應有部分者,應查明其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3.應有部分不明者,應經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 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無法分割或無分割之必要者,得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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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產籍 |
第 11 條 |
管理單位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按公用或非公用分類,依會計法、財物標 準分類及本府有關市有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 卡列管,並每半年將其異動情形列表函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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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各機關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購置或與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 購建後三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並依前條規定建卡列管。動產、 有價證券及權利應於取得後登帳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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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主管單位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單位所送財產報表分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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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本府核准或審計機關同 意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出售,其產權及使用權異動者,應由管理單位依 第十一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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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維護 |
第 15 條 |
管理單位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除依法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 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 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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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單位保管。有價證券應交由當地市庫或其代 理機構負責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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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管理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 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報經本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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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市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除公開標售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及收益。 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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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時,應先查明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 ,再行辦理。 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時,受贈與機關應先將擬訂合約層報本府核准。 前二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在三個月內評估價格,依第十一條 規定建卡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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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贈與標的為不動產者,贈與人應將贈與之不動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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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使用 |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第 21 條 |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 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事業用財產適 用營業預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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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事實需要,報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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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各機關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機關裁併撤銷或全部或部分不需用者,應 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 立機關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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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各機關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需相互交換使用 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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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
第 25 條 |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1.位於商業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2.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3.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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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市有非公用財產之土地者,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 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單位之意見及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土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房屋屬於市有,一併辦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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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非公用財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單位變更登記,於 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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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非公用不動產經本府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因國防、交通水利 事業或其他特殊情形緊急需用,經管理單位報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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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單位報由本府函請 核准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1.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2.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3.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4.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一款至第二款情事,原管理單位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第 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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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各機關間移轉使用市有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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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第 31 條 |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 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屬土地,並不得供 建築使用。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單位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為之。本自治 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訂明借 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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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借用機關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派員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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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有毀損滅失或被占用者, 應負賠償或排除占用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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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出借單位查 驗,經查明確實後,應即報由本府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 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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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單位收回: 1.借用期間屆滿。 2.借用原因消滅。 3.變更原定用途。 4.擅自讓他人使用。 5.擅自增建或改建。 6.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7.違反借用契約。 8.本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出借之市有財產,經查明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由管理單位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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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益 |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
第 36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標租方式辦理。但 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供公務或公用事業使用,其使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 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 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得全筆出租 ;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 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占用者,準用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 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處理。但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 者,租期屆滿時,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出租。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 會同基地承租人照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 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 續。 八、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或救濟等公益法人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 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以標租方式辦理者。 前項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使用非公用房地,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該財產管理單 位通知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單位 得終止租賃契約。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補 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 近五年為止。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規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 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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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2.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3.其他土地六年至八年。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依法更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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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1.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3.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租金額者。 4.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使用者。 5.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售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者 。 6.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7.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者。 8.經本府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者。 9.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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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依法令規定訂定。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係 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租金收入應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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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房屋借用人、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1.出租或借用之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自行負 擔,本府不負擔費用;如有特殊狀況,本府得以專案處理。 2.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有違反時,應終止租約並無償交由管理 單位接管。 3.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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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
第 41 條 |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得予出租,除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者外,租期不得超過半年,得展延一次,但屬公益事業者,不在此限, 並不得為妨礙都市計畫用途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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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為改良增加收益,得由主管單位會同相關管理單位 舉辦或委託經營下列事業: 1.改良或開發土地。 2.興建房屋。 3.投資合作。 4.其他適當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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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得依下列規定為增加收益之利用,並由管理單位妥 擬利用計畫,報經本府核准後實施: 一、以預收使用費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房屋,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 權歸市有。 二、以土地提供改良,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 三、其他適當之利用,對市有權益確實有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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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設置停車場、貨場、堆積場、裝置油管、瓦斯 管、電纜、電訊管線、舖設軌道、廣告物及其他必要之附屬物使用者,除 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計收標準,由業務主管單位會同該財產管理單位,擬訂層報本 府核定後,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實施。本自治條例通過前,收費標準仍依 原約定收取,,但約定使用期限屆滿後,應依前項收費標準計收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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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處分 |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
第 45 條 |
下列非公用不動產得予出售: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公共設施用地並無預定用途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第一項不動產之出售,應分別造具清冊,提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 院核准後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上有市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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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因公需要者,得予議價 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 ,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第三十六條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空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 購,致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六、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 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七、依其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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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各機關及本市議會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得依照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辦理公開標售。 前項房地原配住人如於標售公告前,以書面同意於他人得標時願即時遷出 ,並經公證得逕為強制執行者,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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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市有房屋使用市有以外公用土地,或市有以外公有房屋使用市有基地者, 得經各方同意委託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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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或便利完整 使用,必需交換者,不在此限。 前項不動產交換之價格,如總值不相等時,應補收或補付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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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
第 50 條 |
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須處理者,其處理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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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由管理單位報經本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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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計價 |
第 52 條 |
市有財產之計價,由財政處會同都市發展處、地政處及地方稅務局等單位 初估後送市有財產出售評議委員會審議並報本府核定之。 前項初估得委託政府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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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燬損 |
第 一 節 災害 |
第 53 條 |
市有土地如因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單位應即派員實地查 勘,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並 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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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單位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滅失情 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請 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依法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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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房屋部 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屋全毀者 ,其基地得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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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市有,如部分毀損,其賸留之建築物尚堪使用者,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留建物面積承購;基地所 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留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得收回 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購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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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占用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毀損,除得依照第五十四條規定請求賠 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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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各機關經管不動產以外之市有財產,如因天災、盜竊或其他意外事故,招 致損失情事,應即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由本府依照審計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加以切實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報請審計 機關審核。 前項市有財產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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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
第 59 條 |
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六十條規定辦理拆除 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使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 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二、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三、基地產權非屬市有,依法必須拆屋還地者。 四、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者。 五、因災害或依其情況可能發生公共安全之虞,有建築師或技師證明必須 拆除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拆除報廢,應先送經市議會審議同意後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拆除報廢,免經上開報廢審議程序。 第一項之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範圍,依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認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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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應拆除報廢者,管理單位應填具市有建築改良物 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 規定,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 前項財產報廢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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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市有動產屬於自然燬損者,管理單位應逐項填具動產報廢單、按帳面單位 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照行政院 頒規定辦理,財產報廢單應連同每半年財產報表報請本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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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檢核 |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
第 62 條 |
市有財產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規定隨時稽察外,本府對於各管理單位經管 之財產,應定期或不定期檢核。 前項定期檢查,每二年辦理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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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各管理單位應隨時注意所出租、出借、撥用財產有無轉讓、頂替或其他違 約情事,並應訂期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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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單位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經管之財產,緊 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前項緊急檢查及處理結果,應由管理單位層報本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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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
第 65 條 |
財產管理單位應行編製之各類財產帳冊、表、卡,由本府另訂之。 前財產帳冊、表、卡,得以電子計算機處理資料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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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非公用財產管理單位,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財產收益及處分計 畫,層報本府核定。 主管機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單位依第十一條規定列報之 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彙總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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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賦稅及其他 |
第 67 條 |
市有財產合於減免稅賦之規定者,應由管理單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 手續。 前項免稅或減稅,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日期,應詳細記載,並彙 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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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本府負 擔。但已依法撥用或出借者,應約定由使用機關或借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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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牧,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 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單位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因 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經審計機關察核後決定之。管理單位首長 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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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
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登記,經管理單位查明確實者,應即 提起訴訟以回復原狀,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本自治條例 公布施行後,應屬市有財產而漏未接管或遭人隱匿,經檢舉查明屬實,並 接管登記為市有者,給予檢舉人按財產價值百分之三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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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1 條 |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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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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