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 、公共秩序,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執行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 十一條、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指稱之特定目的事業,係為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優 先執行之第一、二順序行業,為本府查察取締執行目標。
|
|
三、違規商號用本要點需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違反消防法、商業登記 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建築法及目的事業主管法令等相關規定,並經 各相關主管機關依法予以命令業或勒令停止使用處分在案者。
|
|
四、凡經命令停業或勒令停止使用而不從者,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期邀集商業主管機關、消防主管機關、警察機關、環保機關、建築 主管機關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查察,並本於其權責依附表一所訂項目 評分。
|
|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並依評分高低認定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者, 簽請市長核定後,移請建築主管機關排程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及拆除廣 告物處分。
|
|
六、建築主管機關自目的事業主管移送名冊之日起三十日內排程,邀集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商業、消防、環保、警察、電業、自來水等相關單 位配合依序執行。
|
|
七、執行完畢之違規商號,由建築主管機關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府 建設處、本市消防局、警察局追蹤複查列管,並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 築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理。
|
|
八、對於曾經本府停止供水供電之特定目的事業場所,經申請審查許可恢 復建築物使用、供水供電者,經主管單位(如警察、消防、商業、環 保、都市發展等單位)複查後,仍繼續營業或以更換負責人方式繼續 營業,並經再次勒令停止使用者,得由各法令主管單位(如警察、消 防、商業、環保、都市發展等單位)簽奉市長核可後,移由本府都市 發展處依法定程序會同相關單位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處分。
|
|
九、經由本府核定後,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市警察局(所轄各 分局)以密件函知本府都市發展處排序,依日程於指定地點集合後, 於勤前指示地點,依法強制拆除。其執行程序如左: (一)移由本府都市發展處排序執行。 (二)現場完成稽查記錄公告及強制拆除建築物擅自變更之構造設備。 (三)廢棄物清除。
|
|
十、執行由本府都市發展處、各目的事業單位、環保局、臺電公司、自來 水公司組成「聯合強制拆除小組」,以提報奉核後之商號為單位依序 規查報認定,並現場開立聯檢記錄及張貼本府強制拆除公告。
|
|
十一、本府各法令主管單位(如警察、消防、商業、環保、都市發展等單 位〕對特定目的事業之商號認有必要緊急維護公共安全、維護治安 、制止色情形為,並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規定者,得簽奉核可 後,移由本府都市發展處依法定程序會同相關單位執行停止供水供 電及強制拆除處分。
|
|
十二、本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公共營業場所評分表相 關書表由都市發展處訂之,各權責機關主管法規修訂時,得適時修 訂評分表。
|
|
十三、相關強制拆除權責分工,詳如附表二。
|
|
十四、執行經費由本府都市發展處、本市警察局(所轄各分局)相關經費 勻支,不足經費另列入追加預算辦理。
|
|
十五、執行本計劃具績效者,單位、個人均核實從優依本府獎懲標準敘獎 。
|
|
十六、本要點自奉核之日起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簽奉修訂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