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保管 |
第 一 節 登記 |
第 8 條 |
不動產應以臺中市名義,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以本府名義辦 理管理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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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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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共有不動產,依下列規定辦理分割登記: 1.已登記應有部分者,按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2.未登記應有部分者,應查明其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3.應有部分不明者,應經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 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無法分割或無分割之必要者,得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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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產籍 |
第 11 條 |
管理單位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按公用或非公用分類,依會計法、財物標 準分類及本府有關市有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 卡列管,並每半年將其異動情形列表函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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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各機關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購置或與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 購建後三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並依前條規定建卡列管。動產、 有價證券及權利應於取得後登帳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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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主管單位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單位所送財產報表分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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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本府核准或審計機關同 意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出售,其產權及使用權異動者,應由管理單位依 第十一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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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維護 |
第 15 條 |
管理單位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除依法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 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 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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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單位保管。有價證券應交由當地市庫或其代 理機構負責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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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管理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 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報經本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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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市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除公開標售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及收益。 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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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時,應先查明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 ,再行辦理。 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時,受贈與機關應先將擬訂合約層報本府核准。 前二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在三個月內評估價格,依第十一條 規定建卡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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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贈與標的為不動產者,贈與人應將贈與之不動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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