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章 賦稅及其他 |
第 67 條 |
市有財產合於減免稅賦之規定者,應由管理單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 手續。 前項免稅或減稅,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日期,應詳細記載,並彙 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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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本府負 擔。但已依法撥用或出借者,應約定由使用機關或借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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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牧,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 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單位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因 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經審計機關察核後決定之。管理單位首長 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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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
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登記,經管理單位查明確實者,應即 提起訴訟以回復原狀,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本自治條例 公布施行後,應屬市有財產而漏未接管或遭人隱匿,經檢舉查明屬實,並 接管登記為市有者,給予檢舉人按財產價值百分之三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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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1 條 |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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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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