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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65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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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檢核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第 62 條
市有財產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規定隨時稽察外,本府對於各管理單位經管
之財產,應定期或不定期檢核。
前項定期檢查,每二年辦理一次。
第 63 條
各管理單位應隨時注意所出租、出借、撥用財產有無轉讓、頂替或其他違
約情事,並應訂期抽查。
第 64 條
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單位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經管之財產,緊
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前項緊急檢查及處理結果,應由管理單位層報本府查核。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第 65 條
財產管理單位應行編製之各類財產帳冊、表、卡,由本府另訂之。
前財產帳冊、表、卡,得以電子計算機處理資料代之。
第 66 條
非公用財產管理單位,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財產收益及處分計
畫,層報本府核定。
主管機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單位依第十一條規定列報之
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彙總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