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 檢核 |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
第 62 條 |
市有財產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規定隨時稽察外,本府對於各管理單位經管 之財產,應定期或不定期檢核。 前項定期檢查,每二年辦理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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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各管理單位應隨時注意所出租、出借、撥用財產有無轉讓、頂替或其他違 約情事,並應訂期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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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單位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經管之財產,緊 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前項緊急檢查及處理結果,應由管理單位層報本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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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
第 65 條 |
財產管理單位應行編製之各類財產帳冊、表、卡,由本府另訂之。 前財產帳冊、表、卡,得以電子計算機處理資料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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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非公用財產管理單位,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財產收益及處分計 畫,層報本府核定。 主管機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單位依第十一條規定列報之 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彙總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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