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報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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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敘明事實及理
由,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及行政院
訂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以下簡稱報廢分級核定
表)之規定辦理報廢:
一、已達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使用年限,且
不堪使用。
二、有危險之虞,且無法修復或修復不符經濟效益。
三、因公務、業務、變更用途或增進土地使用效能之需要
。
四、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
五、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
六、坐落土地產權非屬市有,且無合法繼續使用之權利,
必須拆屋還地。
前項第三款之報廢,其金額達報廢分級核定表所定之一定
金額者,應由管理機關陳報其業務主管機關核定,並送臺中市
議會同意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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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建築改良物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
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前條規
定補辦手續。
已完成報廢程序之建築改良物,其坐落土地產權屬其他公
有者,得徵詢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依現狀辦理移交,無須拆除
。
建築改良物報廢,其殘料處分收益應依規繳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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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報廢,由管理機關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
、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及報廢分級核定表規定辦理。
前項報廢如有變賣所得應依規繳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