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
第 59 條 |
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六十條規定辦理拆除 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使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 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二、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三、基地產權非屬市有,依法必須拆屋還地者。 四、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者。 五、因災害或依其情況可能發生公共安全之虞,有建築師或技師證明必須 拆除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拆除報廢,應先送經市議會審議同意後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拆除報廢,免經上開報廢審議程序。 第一項之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範圍,依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認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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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應拆除報廢者,管理單位應填具市有建築改良物 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 規定,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 前項財產報廢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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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市有動產屬於自然燬損者,管理單位應逐項填具動產報廢單、按帳面單位 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照行政院 頒規定辦理,財產報廢單應連同每半年財產報表報請本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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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檢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