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建築工程餘土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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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建築工程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覓妥收
容處理場所,並將其地址及名稱併同餘土處理計畫,報都發局備查
;變更時,亦同。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報都發局備查。
建築工程開挖在一定深度範圍以下,其產生之餘土土質代碼為
B1、B2-1、B2-2類,並經專業工業技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簽證
屬可直接利用物料,得由建築工地直接運往土資場或砂石場處理。
砂石場收受可直接利用物料時,不受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依建築法規定免申請建築許可之工程或一定數量以下之餘土處
理得予簡化管理。
砂石場收受餘土土質代碼為B2-1、B2-2類之可直接利用物料時
,其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三千立方公尺,領有臨時工廠登記證之收容
處理場所,其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
前五項申報作業規定、簡化管理、認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本府另定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規定之。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之變更程序,依本章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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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市建築工程所產出餘土應運至本市收容處理場所;屬可直接
利用物料者應運至本市土資場或砂石場處理。但本市收容處理場所
、砂石場之處理量不足或有特殊情形時,都發局得公告開放其他縣
市收受餘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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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及承運業者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餘土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必要書件。
前項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始得發給運送憑證及處
理紀錄表。運載建築工程所產出營建賸餘土石方之車輛,應裝置車
輛全球定位系統(GPS)設備,並即時上傳軌跡資料。
餘土數量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餘土按實方計算
。但鬆方與實方比例經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時,得以
鬆方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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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承運業者依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
種類、數量及運送憑證,運往指定場所,並將簽證後之餘土處理紀
錄表回報承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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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都發局得就餘土處理作業情形、承造人所提送餘土處理紀錄表
及運送憑證聯予以抽查。
前項抽查,都發局得視實際需要會同本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
及其他有關機關辦理。
經都發局審核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設備管制餘土流
向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抽查。
第一項抽查如發現餘土流向及數量與備查內容不一致時,都發
局應通知承造人說明釐清並將處理結果副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
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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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承造人應向營建賸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
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
處理者,應取得工程主辦機關同意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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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都發局得委託相關公會或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申報作業。
二、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申報作業。
三、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之印製、發給。
四、餘土處理作業情形及承造人所提送餘土處理紀錄表、運
送憑證聯之抽查作業。
五、逐車追蹤流向功能設備之審核及管控作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