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燬損 |
第 一 節 災害 |
第 53 條 |
市有土地如因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單位應即派員實地查 勘,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並 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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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單位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滅失情 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請 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依法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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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
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房屋部 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屋全毀者 ,其基地得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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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市有,如部分毀損,其賸留之建築物尚堪使用者,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留建物面積承購;基地所 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留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得收回 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購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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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占用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毀損,除得依照第五十四條規定請求賠 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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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各機關經管不動產以外之市有財產,如因天災、盜竊或其他意外事故,招 致損失情事,應即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由本府依照審計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加以切實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報請審計 機關審核。 前項市有財產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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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
第 59 條 |
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六十條規定辦理拆除 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使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 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二、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三、基地產權非屬市有,依法必須拆屋還地者。 四、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者。 五、因災害或依其情況可能發生公共安全之虞,有建築師或技師證明必須 拆除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拆除報廢,應先送經市議會審議同意後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拆除報廢,免經上開報廢審議程序。 第一項之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範圍,依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認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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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應拆除報廢者,管理單位應填具市有建築改良物 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 規定,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 前項財產報廢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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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市有動產屬於自然燬損者,管理單位應逐項填具動產報廢單、按帳面單位 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照行政院 頒規定辦理,財產報廢單應連同每半年財產報表報請本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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