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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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由地政局依法辦理外,應於完
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局統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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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
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不動產。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不動產。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市有建築物時應一併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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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空屋得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或
各級政府機關為整體開發利用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建築物者,得讓售予承租人。承
租人不依規定承購,或未建有建築物者,得照現狀標
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土地及建築物均屬市有財產者,得照現狀標售。
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不動產不合承租規定者,得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地得讓售予本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
權人。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無法
認定時,得予標售。
六、非公用之建築物,其坐落土地屬私有者,得讓售予該
土地所有權人,如該土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得讓
售予有租賃關係之建築物承租人。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
前項第五款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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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屬宿舍無須保留公用
,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比照國有眷屬宿舍處理之有關規定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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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非公用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建築物與坐落土地權屬不一,
必須與其他公有不動產合併出售時,得經協議委託價值較高之
一方辦理,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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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為舉辦公共福利事業
或慈善救濟事業需使用非公用不動產,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
,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者,得申請專案讓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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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提高
利用價值,得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規定報經本府核
准後辦理交換;其涉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依該規定程
序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