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節 開發利用 |
第 46 條 |
縣有不動產及其設備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自 行或委託有關機關以下列方式辦理開發經營事項: 1.設定地上權方式:指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將土地提供公民營企業機構之開 發。 2.委託方式:指以提供不動產及其設備,委託公民營企業機構,辦理整體 開發或經營。 3.信託方式:指以提供不動產依信託法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4.合作方式:指由管理機關(單位)、公民營企業機構、權利關係人或其 他政府機關提供不動產、權利或資金,合作辦理整體開發。 5.聯合方式:指以提供不動產,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或其他 法令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前項開發經營事項,管理機關(單位)應擬定開發經營計畫,載明規劃綱 要、土地價格、分成比例、權利金及處分方式等項。涉及土地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處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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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縣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為有效管理,增 加收益,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辦理出租;其出租供營業使用者,以 標租為原則。但情況特殊、租期在一年以下臨時性出租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得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 前項出租不動產,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且管理機關(單位)得審核承租 人或投標人之土地使用計畫,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單 位)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一項標租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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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