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
第 45 條 |
下列非公用不動產得予出售: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公共設施用地並無預定用途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第一項不動產之出售,應分別造具清冊,提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 院核准後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上有市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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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因公需要者,得予議價 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 ,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第三十六條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空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 購,致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六、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 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七、依其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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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各機關及本市議會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得依照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辦理公開標售。 前項房地原配住人如於標售公告前,以書面同意於他人得標時願即時遷出 ,並經公證得逕為強制執行者,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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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市有房屋使用市有以外公用土地,或市有以外公有房屋使用市有基地者, 得經各方同意委託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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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或便利完整 使用,必需交換者,不在此限。 前項不動產交換之價格,如總值不相等時,應補收或補付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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