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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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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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都發局於核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本府
委託民間經營之土資場收受餘土及核發展期許可時,得為公益
回饋方案之附款。
前項公益回饋方案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每年應無償提供其核准年處理量之一定比例協助維護
市容環境。
二、周邊公共設施維護之承諾。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以回饋金作為公益回饋方案附款取得營
運許可之土資場,得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同意後,依前項規定
變更公益回饋方案。未變更公益回饋方案前仍應每年提供一定
金額回饋金作為改善周邊公共設施興建、社區營造或改造、公
寓大廈管理輔導、地方福利事業及土資場管理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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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
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核准設置之土資場,申請變更或營運期
滿重新申請者,除不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外,
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但核准使用期限屆滿申請營運展期
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經核准設置之土資場未定使用期限者,
應自本自治條例公布後五年內向都發局申請核定其使用期限。
但期間涉及變更處理功能或增加土資場面積時,除應依本自治
條例規定辦理外,並由都發局核定其使用期限,屆期未辦理者
,應停止收受處理餘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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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