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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65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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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41 條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得予出租,除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者外,租期不得超過半年,得展延一次,但屬公益事業者,不在此限,
並不得為妨礙都市計畫用途之使用。
第 42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為改良增加收益,得由主管單位會同相關管理單位
舉辦或委託經營下列事業:
1.改良或開發土地。
2.興建房屋。
3.投資合作。
4.其他適當之事業。
第 43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得依下列規定為增加收益之利用,並由管理單位妥
擬利用計畫,報經本府核准後實施:
一、以預收使用費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房屋,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
    權歸市有。
二、以土地提供改良,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
三、其他適當之利用,對市有權益確實有利者。
第 44 條
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設置停車場、貨場、堆積場、裝置油管、瓦斯
管、電纜、電訊管線、舖設軌道、廣告物及其他必要之附屬物使用者,除
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計收標準,由業務主管單位會同該財產管理單位,擬訂層報本
府核定後,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實施。本自治條例通過前,收費標準仍依
原約定收取,,但約定使用期限屆滿後,應依前項收費標準計收使用費。
第 五 章 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