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
第 41 條 |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得予出租,除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者外,租期不得超過半年,得展延一次,但屬公益事業者,不在此限, 並不得為妨礙都市計畫用途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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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為改良增加收益,得由主管單位會同相關管理單位 舉辦或委託經營下列事業: 1.改良或開發土地。 2.興建房屋。 3.投資合作。 4.其他適當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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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得依下列規定為增加收益之利用,並由管理單位妥 擬利用計畫,報經本府核准後實施: 一、以預收使用費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房屋,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 權歸市有。 二、以土地提供改良,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 三、其他適當之利用,對市有權益確實有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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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設置停車場、貨場、堆積場、裝置油管、瓦斯 管、電纜、電訊管線、舖設軌道、廣告物及其他必要之附屬物使用者,除 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計收標準,由業務主管單位會同該財產管理單位,擬訂層報本 府核定後,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實施。本自治條例通過前,收費標準仍依 原約定收取,,但約定使用期限屆滿後,應依前項收費標準計收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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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