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收益 |
|
第四十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
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三、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
四、逕予出租之土地,承租人建有建築物者,如將建築物移
轉他人時,應由建築物承受人會同土地承租人依規定申
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人單獨申請
過戶承租。
五、逕予出租之不動產,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
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續。
六、使用非公用不動產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
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原已出租不動產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繳納積欠
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後,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歷年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
最近五年。實際使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
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實際使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
減半追收。
第一項出租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
第四十一條 空地、空屋供公務、公用事業、公營事業機構、公辦民營
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得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公營事業機構、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
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如承租人違
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
|
第四十二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賃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五年以下。
二、土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
|
第四十三條 出租建築物或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
四、承租人使用租賃物違反法令。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
零四條規定辦理。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 |
|
第四十四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另定之。 |
|
第四十五條 建築物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賃物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不得在租金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新建、增建或改建,如自行新建或增
建,於終止租約時應自行拆除或經出租機關同意後無
償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
得要求任何補償。 |
|
第四十六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出租作有妨礙都市計畫用途
之使用。原已出租並已建築使用者,得暫准續租並限於現狀使
用。 |
|
第四十七條 非公用不動產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得依有關
法令規定,以設定地上權、委託、信託、合作、聯合或其他方
式辦理下列開發經營事項: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其他適當之事業。
管理機關因開發業務之需要,得協議價購毗鄰公、私有不
動產或調整地形。 |
|
第四十八條 非公用不動產,得依下列規定為增加收益之利用,並由管
理機關擬訂利用計畫,報經本府核准後實施:
一、以預收使用費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建築物,予以
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
二、以土地提供改良,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
三、其他適當之利用,對市有權益確實有利者。 |
|
第四十九條 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為有效
管理,增加收益,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辦理出租;其出
租供營業使用者,以標租為原則。但情況特殊、租期在一年以
下臨時性出租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
前項出租不動產,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且管理機關得審
核承租人或投標人之土地使用計畫,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
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一項標租及短期出租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