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
第 36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標租方式辦理。但 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供公務或公用事業使用,其使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 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 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得全筆出租 ;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 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占用者,準用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 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處理。但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 者,租期屆滿時,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出租。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 會同基地承租人照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 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 續。 八、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或救濟等公益法人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 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以標租方式辦理者。 前項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使用非公用房地,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該財產管理單 位通知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單位 得終止租賃契約。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補 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 近五年為止。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規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 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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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2.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3.其他土地六年至八年。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依法更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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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1.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3.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租金額者。 4.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使用者。 5.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售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者 。 6.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7.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者。 8.經本府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者。 9.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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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依法令規定訂定。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係 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租金收入應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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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房屋借用人、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1.出租或借用之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自行負 擔,本府不負擔費用;如有特殊狀況,本府得以專案處理。 2.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有違反時,應終止租約並無償交由管理 單位接管。 3.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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