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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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
或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申請而未核准前,擅自營業或收容處理餘
土,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止營業或收土至核准營運、展期或變更止;仍繼續營業或
收土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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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未依施工計畫開挖深度超挖平均達一公尺者,處起造人、
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至
改善止。
都市土地提供非法收受來源確定之建築工程餘土或建造執
照失效已變更之地形未恢復原狀者,處起造人、土地所有權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違規現
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屆期未清除回復者,得按次
處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依相關規定移送法辦。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所回填之
土石方,應以原土質種類相同或經改良之土質種類回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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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起造人、
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清除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
必要時得勒令停工至完成清除或補辦手續止;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依相關規定移送法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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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
核准期滿六個月前申請展期。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
仍承諾收受餘土。
三、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製作清冊報都發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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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或於許可營運期間
未依都發局指定期限履行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七款者,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或履行;屆期仍未改善或履行者,得
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營業或收土至改善或履行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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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不實餘土處理證明或文
件,或未依規處理餘土者,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前項違規情形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記點,
記點達三次者,應勒令停止營業一年,其賸餘許可營運期限未
及一年者,應於期滿一年後始得申請營運展期或重新申請設置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追究責任與處分;記點達九次
者,應勒令停止營運。
非本市收容處理場所,收受本市餘土有第一項違規情形者
,都發局得提送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議。記點達三次者,應公
告停止收受本市餘土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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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市收容處理場所每月收受餘土超過原核准處理量時,以
每一百立方公尺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其餘數未
達一百立方公尺者以一百立方公尺計算。
前項罰鍰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
收容處理場所收受餘土每月超過原核准處理量三百立方公
尺時,其超過三百立方公尺部分應自下個月之原核准處理量扣
除。
當月收受餘土超過原核准月處理量達一千立方公尺或當年
超過原核准年處理量達三千立方公尺時,得減少收土餘土核准
量或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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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第六項所定辦法關於申報作業之規定、第八條
、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
容不一致、未依報備地點運送餘土或違規棄置餘土者,處承造
人、承包廠商、承運業者或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清除或補辦
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至完成清除或補辦手
續止;涉及刑事責任者,並依相關規定移送法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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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
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營業或收土至完成補
辦手續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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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前段規
定者,處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
得勒令停工至完成補辦手續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