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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40190766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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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三十五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以下簡
     稱借用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
     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係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
       借用機關應徵詢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
     理機關訂定借用契約。
第三十六條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
     知管理機關派員收回。
第三十七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有毀損、滅失或
     被占用者,應負損害賠償或排除占用責任。
第三十八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
     通知管理機關查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
     借用物或辦理報廢手續。
第三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擅自增建或改建。
       六、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七、違反借用契約。
       八、因公需要收回使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情事,收回
     時不得請求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