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第 31 條 |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 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屬土地,並不得供 建築使用。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單位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為之。本自治 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訂明借 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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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借用機關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派員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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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有毀損滅失或被占用者, 應負賠償或排除占用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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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出借單位查 驗,經查明確實後,應即報由本府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 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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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單位收回: 1.借用期間屆滿。 2.借用原因消滅。 3.變更原定用途。 4.擅自讓他人使用。 5.擅自增建或改建。 6.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7.違反借用契約。 8.本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出借之市有財產,經查明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由管理單位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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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