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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40190766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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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二十九條  非公用不動產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殊
         需要。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
       三、撥用用途不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市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
    圖說,報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機關及財政局同意後
    ,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市有者,得一併辦理
    撥用。
第三十一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由撥用機關函財政局備查。
第三十二條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非為防止緊急災害或公共
     建設需要者,不得先行使用。
第三十三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
     關函請核准撥用機關廢止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
     復原狀後交還,第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三十四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
     理之非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