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
第 25 條 |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1.位於商業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2.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3.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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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市有非公用財產之土地者,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 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單位之意見及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土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房屋屬於市有,一併辦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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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非公用財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單位變更登記,於 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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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非公用不動產經本府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因國防、交通水利 事業或其他特殊情形緊急需用,經管理單位報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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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單位報由本府函請 核准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1.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2.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3.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4.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一款至第二款情事,原管理單位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第 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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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各機關間移轉使用市有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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