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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65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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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 25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1.位於商業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2.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3.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第 26 條
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市有非公用財產之土地者,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
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單位之意見及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土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房屋屬於市有,一併辦理撥用。
第 27 條
非公用財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單位變更登記,於
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本府備查。
第 28 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本府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因國防、交通水利
事業或其他特殊情形緊急需用,經管理單位報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單位報由本府函請
核准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1.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2.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3.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4.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一款至第二款情事,原管理單位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第
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 30 條
各機關間移轉使用市有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