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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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
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
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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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公用財產因用途廢止、無保留使用之必要或基於事實需要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依前項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管理機關應先徵詢各機
關使用需求,優先供公用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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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市有財產於機關、學校裁併、改組、業務調整或改隸等情
形,按組織或業務異動後結果,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移由有
關機關接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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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
理之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將結果
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移轉使用。但機關經核准統一購置移撥
原提需求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動產,得由該機關自行覈實辦理。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
前二條及本條規定涉及不動產管理機關異動者,應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