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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40190766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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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二十五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
     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
     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第二十六條  公用財產因用途廢止、無保留使用之必要或基於事實需要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依前項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管理機關應先徵詢各機
     關使用需求,優先供公用使用。
第二十七條  市有財產於機關、學校裁併、改組、業務調整或改隸等情
     形,按組織或業務異動後結果,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移由有
     關機關接管。
第二十八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
     理之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將結果
     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移轉使用。但機關經核准統一購置移撥
     原提需求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動產,得由該機關自行覈實辦理。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
       前二條及本條規定涉及不動產管理機關異動者,應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