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第 21 條 |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 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事業用財產適 用營業預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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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事實需要,報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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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各機關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機關裁併撤銷或全部或部分不需用者,應 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 立機關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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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各機關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需相互交換使用 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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