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使用 |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第 21 條 |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 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事業用財產適 用營業預算程序。
|
第 22 條 |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事實需要,報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
第 23 條 |
各機關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機關裁併撤銷或全部或部分不需用者,應 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 立機關接管。
|
第 24 條 |
各機關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需相互交換使用 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
第 25 條 |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1.位於商業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2.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3.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
第 26 條 |
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市有非公用財產之土地者,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 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單位之意見及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土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房屋屬於市有,一併辦理撥用。
|
第 27 條 |
非公用財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單位變更登記,於 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本府備查。
|
第 28 條 |
非公用不動產經本府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因國防、交通水利 事業或其他特殊情形緊急需用,經管理單位報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29 條 |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單位報由本府函請 核准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1.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2.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3.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4.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一款至第二款情事,原管理單位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第 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
第 30 條 |
各機關間移轉使用市有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第 31 條 |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 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屬土地,並不得供 建築使用。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單位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為之。本自治 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訂明借 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
第 32 條 |
借用機關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派員收回。
|
第 33 條 |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有毀損滅失或被占用者, 應負賠償或排除占用之責任。
|
第 34 條 |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出借單位查 驗,經查明確實後,應即報由本府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 手續。
|
第 35 條 |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單位收回: 1.借用期間屆滿。 2.借用原因消滅。 3.變更原定用途。 4.擅自讓他人使用。 5.擅自增建或改建。 6.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7.違反借用契約。 8.本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出借之市有財產,經查明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由管理單位收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