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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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土資場應面臨八公尺以上道路或農路,基地範圍所臨接道
路路段寬度應為十二公尺,不足時得予以退縮,所退縮土地面
積得計入基地面積。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面臨道路或農路最小路寬,自基地起連接至已開闢八
公尺以上道路止,均應維持八公尺寬度。
土資場具有填埋功能者,僅得設置於平地或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山坡地;設置在平地者,其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填埋容
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設置在山坡地者,其面積不得小於
三公頃,填埋容量不得少於三萬立方公尺。
土資場不具填埋功能者,設置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其設
置面積未達二公頃者,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二千立方公尺;設置
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設置於甲種、乙種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供土資場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專用區者,日處理量不
得大於三千立方公尺。
前四項土資場申請設置有關基地面積、收容處理量及涉土
地使用管制事宜,應符合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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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下列地區不得設置土資場:
一、水庫集水區或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自來水水源取水體之水平距離
四百公尺範圍內。
三、國家公園、保安林、野生動物保護區內。
四、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五、距住宅社區、軍事營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
址、文化景觀、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不
得小於一百五十公尺。
六、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
虞地區。
前項第五款住宅社區,指於建築物辦理戶籍登記十戶以上
且達一年以上者。
第一項第五款水平距離之計測,以土資場外緣地界計算至
各該建築物外緣為準。但軍事營區或文化資產計算至外緣地界
為準。
甲種、乙種工業區內之土資場得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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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都發局為審查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變更、展期、營運、
註銷、封場、違規記點、承諾處理量等事宜,應設置臺中市政
府營建賸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土石方
審查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非公有土資場申請設置、變更、展期、營運、封場者,應
於申請時向都發局繳交審查費,每案為新臺幣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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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土資場得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之審查同意及依環保法令相
關規定獲許可後,收受營建混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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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
局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設場區位表。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範圍須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非
自有之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四、建築線指示(定)圖說。
五、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 (背景說明、設置目
的 )、場址位置及範圍、位置圖、範圍圖、區域地質
圖、初步場址配置圖(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及概
要說明(含場址各向度之現況照片)。
六、其他都發局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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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都發局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收件日起三十日內由土石
方審查委員會辦理初審;初審通過後,並由都發局將設置計畫
公開展覽三十日後,通知申請人辦理複審。
前項審查涉及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交通、環保或水土保
持等事項,應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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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之複審,申請人應於收到複審通知後六個月內
,向都發局檢送下列文件:
一、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含地形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
分之一 )、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配
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場區配置(比例
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相關機具處理設備、場地
配置及作業方式。其為分區分期設置者,應分別標示
其使用期限。
二、容量計算書圖應含堆置容量、日處理量、年運轉量,
含設計地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填埋前
後地形斷面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不具填
埋功能者免附)。
三、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
染防治措施、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
施。
四、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運輸計畫及場內運輸計畫
。
五、再利用或最終處理計畫書,含設場目的、服務範圍、
營運功能、營運項目、收容餘土來源、再利用或最終
處理、餘土種類、營運概要、餘土改良相關機具處理
設備、場區各項必要設施配置情形。
六、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 (餘土進場管制作業、成
品運出或餘土轉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
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要點 )、收費
制度、財務計畫。
七、現況全景照片。
八、公益回饋方案。
九、對於公開展覽異議之說明。
十、營運終止、封場之復原計畫。
十一、其他都發局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涉及各專業技師業務事項者,應經專業技師之簽
證。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送請都發局複審者,應重新辦理初審
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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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土資場經複審通過後,由都發局核發設置許可。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後一年內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並填
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申請營運許可:
一、核准圖說。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三、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
四、負責人及管理人員資料。
五、營運保證金繳交證明。
六、公益回饋方案。
前項營運許可之申請,應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會勘審查通
過後,由都發局核發營運許可證。
需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者,得扣除辦理期間,不計入第二項
所規定期限。
未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期限申請營運許可者,應廢止其
設置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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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土資場於申請營運許可前應設置下列設施:
一、辦公場所。
二、出入口處應豎立標示牌,載明土資場名稱、核准日期文
號、接受餘土種類 (經許可收受營建混合物者應載明營
建混合物種類 )、使用期限、範圍、容量、管理人及聯
絡電話。
三、出入口車輛清洗設施及污水處理沈澱池。
四、周圍設置寬度三公尺以上綠帶或圍籬、圍牆等隔離設施
。
五、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六、遠端監控資訊及記錄設備。
七、其他必要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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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市已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磚瓦窯場(廠)、輕質骨
材場(廠)、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收受可直接利用物料以外之
餘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配置圖及每日
處理能量說明。
三、處理設備實際操作之功能測試報告。
四、暫置容量計算書,含餘土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
五、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
防治措施、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
六、場區水土保持措施現況檢討。但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
附。
七、公益回饋方案。
八、其他都發局規定之文件。
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會勘審查通過後,視同僅具餘土資源
再生處理功能之土資場,其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
申請人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後,由都發局核
發營運許可證。
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不得
再收受處理餘土。但其相關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應於核准期
滿六個月前申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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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經需土工程主管機關同意收容餘土之施工場所,應由餘土
產生承包廠商或承造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都發
局備查:
一、需土工程計畫書或建造(雜項)執照圖說影本。
二、需土工程所需土方容量計算書圖。
三、需土工程承包廠商或承造人進場同意書。
四、交通運輸計畫。
五、其他都發局規定必要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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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土資場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
,應停止使用。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拌合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
,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應於核准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營
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展期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都發局提出:
一、設置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二、營運月報表。
三、現況全景照片。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如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證
明文件。)
五、營運期間違規紀錄統計表。
前項展期申請除不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外
,應依申請展期時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經土石方審查委員
會審查通過後,由都發局核發展期許可。
土資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不得再承諾收受餘
土,且該三個月每月處理量不得大於轉出再利用量。
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已承諾收受餘土,及核准使用
期限屆滿前餘土未能處理完竣者,應將其案件名稱及餘土未處
理量,製作清冊報都發局備查;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餘土未能
處理完竣者,並應通知起造人或承造人辦理變更處理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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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土資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情形發生一個月內申請終
止營運:
一、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
二、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未辦理展期。
三、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四、經勒令停止營運者。
前項營運終止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都發局提出:
一、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二、當月處理場所營運月報表。
三、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土壤檢測報告。
六、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之封場計畫。申請設置
時已檢附者免附。
前項營運終止申請,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其未妨礙公
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通過後,由都發局將
土資場營運許可註銷;並將營運保證金無息退還。
土資場封場時,應履行封場計畫,並回復原規定使用。
土資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其未依期
限申請終止營運,經都發局催告一定期限仍未申請者,於回復
原規定使用前,不得再依第二十六條重新申請設置。都發局並
得逕為強制封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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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依核定計畫內容,簽發(收)下列之證明書
或憑證:
一、餘土處理後之處理證明文件。
二、收容餘土後,簽收運送憑證。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收容處理場所,
每月承諾處理量不得超過核准每月處理量十倍。但經都發局核
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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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收容處理場所於製作各項證明書或憑證時,應逐案上網向
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並製作下列報表,於每月五日前送餘土管
理權責機關備查:
一、收容處理同意書月報表。
二、場內處理月報表。
三、再利用月報表,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報。
四、營運月報表。
五、遠端記錄影像光碟。
前項資料報表至少應保存五年。
涉及處理外縣市之餘土時,第一項之月報表應同時檢送當
地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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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土資場位置或經營業務變更時,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程序
重新申請。但僅變更處理功能、減少土資場面積或增加土資場
面積未超過原核准面積三分之一者,得申請初、複審合併辦理
,並免將設置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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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收容處理場所應按核准計
畫之一年處理總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計算,依都發局通知
一次繳交營運保證金。設置變更時,亦同。
前項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
府公債、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提供
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質權設定,應加註金融機構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文字。
營運保證金除現金外,其保證期限至少應至核准營運期限後一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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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展期、
營運終止、註銷或封場者,應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現場會勘通
過。
前項現場會勘時,如未依核定之計畫辦理封場者,都發局
得動用營運保證金逕為改善。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
後,如有賸餘款時,得就違反本自治條例未繳罰鍰先行扣抵後
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向收容處理場所申請人、負責人或
管理人追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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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市收容場所營運時應妥善管理,並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及公共衛生。
本市收容處理場所之營運,應符合核定計畫及法令規定,並
維護其各項設施正常使用,都發局得隨時派員檢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