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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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管理機關對於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外,應注意管理及有
效利用,不得毀損、棄置。其遭受不法侵害或涉及權利糾紛時,
應依法排除侵害或解決糾紛,必要時應即循司法程序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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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保管。
有價證券應交由市庫或市庫代理機構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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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管理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
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在不
妨礙使用目的之原則下專案層報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
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令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
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
,兼由他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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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經管理機關查
明確實者,應即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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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財產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
,管理機關應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
定切實調查,並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前項情形,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司法
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
其責任須經審計機關核定之。
管理機關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第一項情事,應
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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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
有利於己之處分或收益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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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贈與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
之費用外,應以不增加負擔為原則,如需增加負擔者,得不予
受贈。受贈機關並應先查明產權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
紛解決後辦理。
前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應於三個月內評估其
價格,依第十三條規定建卡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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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受贈之不動產應由受贈機關、學校接管,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
附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應先將擬訂之契約報本府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