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節 維護 |
第 15 條 |
管理單位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除依法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 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 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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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單位保管。有價證券應交由當地市庫或其代 理機構負責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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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管理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 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報經本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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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市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除公開標售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及收益。 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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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時,應先查明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 ,再行辦理。 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時,受贈與機關應先將擬訂合約層報本府核准。 前二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在三個月內評估價格,依第十一條 規定建卡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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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贈與標的為不動產者,贈與人應將贈與之不動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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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