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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6536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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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維護
第 15 條
管理單位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除依法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
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
訴追。
第 16 條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單位保管。有價證券應交由當地市庫或其代
理機構負責保管。
第 17 條
管理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
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報經本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市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除公開標售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及收益。
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無效。
第 19 條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時,應先查明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
,再行辦理。
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時,受贈與機關應先將擬訂合約層報本府核准。
前二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在三個月內評估價格,依第十一條
規定建卡列管。
第 20 條
贈與標的為不動產者,贈與人應將贈與之不動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 三 章 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