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產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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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及表冊
列管;其異動情形,應按半年列報。
前項作業應以財政局設置之財產管理系統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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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受贈、購置、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應於取
得後三個月內,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
管。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於取得後登帳建卡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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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財政局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財產報表分類
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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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市有財產發生所有權或管理權異動時,應由管理機關依第十
三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
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