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共工程餘土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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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公共工程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及減量,並對收容處理方式
整體評估及規劃,餘土應訂定處理計畫,並納入工程施工計畫管
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查核及管制餘土之處理。
工程預期總出土量達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工程主辦機關
應評估自行設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
公共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如有賸餘或不足土石方,應依公共
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規定申報
工程資訊辦理撮合交換。
公共工程餘土經工程主辦機關認定為可直接利用物料者,得
經工程主辦機關審查核准逕為交易。
前項逕為交易應由工程主辦機關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
入競標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工程契約書。
第四項可直接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之
限制。但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發包後至資訊服務中心上網申報土質
種類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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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審查
核准專用營建餘土處理場所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覓妥收容處理場所
。並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由承包廠商將其地址及名稱報工程
主辦機關備查。
前項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覓妥收
容處理場所,在本巿轄區範圍內設立者,由工程主辦機關依規定
審查核准後啟用,並副知都發局。
前二項收容處理場所於原工程完成出土後仍有餘裕容量時,
得移交管理權責由接管之工程主辦機關依前二項程序辦理,並得
簡化書圖文件。
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之變更程序,依本章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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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方式、環保工作項目、權責與違約處罰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規定,並納入工程
施工管理及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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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生餘土前,將公共工程餘
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處
理地點之縣(市)主管機關。
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承造人及工程主辦機關名稱。
二、餘土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必要書件。
前項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經核定後,由工程主辦機關發給
承包廠商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運載公共工程 (含自辦市地重
劃)所產出營建賸餘土石方之車輛,應裝置車輛全球定位系統(GP
S)設備,並即時上傳軌跡資料。承包廠商處理後取得收容處理場
所簽收之憑證副聯,逐日送回工程主辦機關,並每月填報處理紀
錄表送工程主辦機關。
前項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工程主辦機關得委託相關公會
或機構印製、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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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辦理
,並於每月底按運送憑證製作月報表,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
之種類、數量及去處;工程主辦機關應督導承包廠商依餘土處理
計畫辦理。承包廠商違規棄置餘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
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及回復土地原使用目的
與功能,並移送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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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制度,並不
定期辦理餘土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
工程主辦機關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
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相符。
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設備管制餘
土流向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抽查。
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明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副知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縣(市)政
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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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都發局對於重大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得於工程施工中,視
實際需要不定期邀集建管、環保、水土保持、警政及有關機關督
導考核,如有不合規定之棄置行為,應請工程主辦機關立即改善
,工程主辦機關對於違規行為未處理者,應追究其責任。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將餘土處理紀錄報請工
程所在地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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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為處理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之餘土,得於工程施工場所範圍
內設置臨時收容處理場所。其設置計畫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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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民間參與投資之公共建設計畫,其工程餘土之處理,由主
辦機關依本章規定行使工程主辦機關權責。
前項餘土處理,主辦機關應辦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
團體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