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產籍 |
第 11 條 |
管理單位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按公用或非公用分類,依會計法、財物標 準分類及本府有關市有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 卡列管,並每半年將其異動情形列表函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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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各機關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購置或與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 購建後三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並依前條規定建卡列管。動產、 有價證券及權利應於取得後登帳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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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主管單位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單位所送財產報表分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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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本府核准或審計機關同 意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出售,其產權及使用權異動者,應由管理單位依 第十一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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