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保管 |
第 一 節 登記 |
第 9 條 |
縣有不動產由各該管理機關 (單位) 向管轄地政事務所以臺中縣名義辦理 所有權登記,並以各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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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 利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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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得 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後辦理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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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產籍 |
第 12 條 |
管理機關(單位)應將管理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類別,依會計法 與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事務管理規則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卡、表冊之 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列表報主管單位;其異動情形, 應按半年列報。 前項財產帳、卡、表冊,應至主管單位設置之財產管理系統下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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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府所屬各機關 (單位) 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置 、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應於取得後三個月內,依第 九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 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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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主管單位應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 (單位) 所送財產卡表整理、 分類、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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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 (單位) 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 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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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維護 |
第 16 條 |
管理機關 (單位) 對於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 利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應予收回,而收回困難 者,應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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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 (單位) 保管。但不動產核准撥用並辦 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應由新管理機關 (單位) 複製所有權狀影印本送 原管理機關保管。 有價證券應交由縣庫或縣庫代理機構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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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管理機關(單位)及使用機關(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 辦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用財產收益應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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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 或收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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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取得 |
第 20 條 |
本縣接受贈與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應以不增加負擔為原則 ,如需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受贈機關 (單位) 並應先查明產權有無 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辦理。 前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應於三個月內評估其價格,依第十二 條規定建卡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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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受贈之不動產應由受贈機關 (單位) 接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贈 與附有條件時,應將擬訂合約報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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