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 登記 |
第 8 條 |
不動產應以臺中市名義,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以本府名義辦 理管理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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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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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共有不動產,依下列規定辦理分割登記: 1.已登記應有部分者,按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2.未登記應有部分者,應查明其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3.應有部分不明者,應經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 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無法分割或無分割之必要者,得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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