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臺中市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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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下列方式取得之財產: 1.依法令規定。 2.上級政府核准。 3.預算支出。 4.接受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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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1.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2.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3.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4.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 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具財產價值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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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 公務用財產: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供 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 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 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 ,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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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 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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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各機關使用之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為管理單位;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單 位共同使用,不屬同一單位管理者,其管理單位由本府指定之。 市有不動產不屬前項規定者,依其性質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區分管理單 位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抵費地及都市計畫劃定為建築用地外之耕地及養 魚池用地,以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河川、堤防、水利、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綠地、廣場、污水處 理場、園道等用地,以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四、市場、林地、山坡地等用地,以經濟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五、風景區、停車場、鐵路及交通用地,以交通處為管理單位。 六、文教區、學校、體育場、體育館、幼稚園、游泳池及非屬文化局業務 職掌之一般社教機構等用地,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七、里民活動中心、墳墓、殯儀館、火葬場用地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八、托兒所、婦幼館、青少年、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平價住宅、社區圖書 館及社區活動中心等用地,以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九、消防用地以消防局為管理單位。 十、醫療衛生用地以衛生局為管理單位。 十一、本府辦公廳舍、員工宿舍房地以行政處為管理單位。 十二、名勝古蹟、圖書館、公共藝文展演等用地以文化局為管理單位。 十三、垃圾掩埋場及廢棄物處理場等用地以環保局為管理單位。 十四、國宅用地以都市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十五、其他尚未區分管理單位之不動產,視其性質由本府指定適當單位管 理之。 依前項規定管理窒礙難行或因都市計畫或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由本府指 定其管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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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設市有財產出售評議委員會,處理市有財產價格評議事宜。前項評議 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訂之。但評議委員之聘任,應送經市議會同意後 ,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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