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臺中市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市有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 |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指下列方式取得之財產:
一、依法令規定。
二、上級政府核准。
三、預算支出。
四、接受贈與。 |
|
第四條 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且符
合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有關財產之定義者。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
典權、留置權、礦業權、漁業權、水權、著作權、專利權
、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
|
第五條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
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
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
|
第六條 市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繳市庫,並列入臺中市總預算
處理。
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收益
或處分時,應依各該事業機構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
|
第七條 公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或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
管理機關由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定之。 |
|
第八條 非公用不動產,依其土地功能分區、分類、使用分區、編定用
地及其他特別法規定等性質,劃分管理機關如下:
一、耕地、養殖用地、照價收買土地、區段徵收配餘地及重劃
抵費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
二、道路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園用地、綠地用地、廣場
用地及園道用地: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三、保安林地、林業用地、農業區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
目以外之土地、保護區、生態保護用地及漁港範圍內土地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四、市場用地及公用事業用地: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五、宗教專用區及墳墓用地: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六、文教區及學校用地: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七、名勝古蹟及歷史建築不動產: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八、風景區及遊憩用地: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九、停車場用地及鐵路用地: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十、河川區、行水區、河道用地、排水道用地、溝渠用地、污
水處理場用地、堤防用地、水利用地、礦業用地及非都市
土地重劃區外農路: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用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十二、衛生醫療用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十三、運動場用地及體育場用地:臺中市政府運動局。
十四、捷運用地:臺中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十五、非屬前十四款之建築物或建築用地:財政局。
十六、前十五款未規定者,按不動產性質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管理機關。無法劃分者,由本府指定適當機關管理
。
前項各款管理機關得依業務分工情形指定其所屬機關為管理機
關。
第一項各款之不動產得委託各級政府機關代管,管理機關應報
經本府核准後與代管機關訂定委託代管契約。
第一項各款不動產性質變更時,按其變更後性質移歸有關機關
管理。 |
|
第九條 本府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其所為決議,應經
本府核定:
一、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市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四、其他市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