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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山域登山活動意外事故預防管
理,維護人民生命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登山活動:指進入山域進行縱走攀登、徒步健行、山野探
勘、技能訓練、攀岩、溯溪、路跑、露營或相關山域戶外
活動。
二、山域:指地理位置座落於本府行政轄區內,且經本市公告
列入一般管制及特殊管制之山域。
三、一般管制山域:指需申請入山許可並經本府公告之山域步
道或山地經常管制區域。
四、特殊管制山域:指需申請國家公園入園許可並經本府公告
之山域。
第四條 進入本府公告山域從事登山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國家公園法、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或
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者,應先取得許可。
二、進入特殊管制山域應依登山計畫從事登山活動,不得改變
登山活動路線或範圍。但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致須變更
登山計畫者,不在此限。
三、未開放之山域步道禁止進入及自行開闢路徑。但為避免緊
急危難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進入本府公告山域從事登山活動,應攜帶下列裝備:
一、具有定位功能之器材。
二、可供緊急聯絡之通信設備。
第六條 登山活動範圍涉及特殊管制山域,應由領隊帶領之。
前項領隊應具備初級緊急救護能力,並領有基本救命術證書或
初級救護技術員等相關證照。但隊員一人已具備相關證照者,不在
此限。
領隊應依登山計畫帶領隊員從事登山活動,嚴禁隊員脫隊獨行
;隊員發生意外事故致危及生命安全者,領隊應執行緊急救護並負
起照顧之責。
領隊應為本人及隊員辦理登山綜合保險。
前項登山綜合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由本府公告之。
第七條 登山活動範圍涉及特殊管制山域者,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
海上颱風警報時,本府得公告禁止進入山域活動,並以書面傳真或
電話通知許可入山或入園機關,採取緊急管制措施。
前項公告禁止期間內,不得進入特殊管制山域,已進入者應於
接獲通知後立即撤離。
第八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者,得由警察、消防機關或各山域業
務主管機關逕行舉發,並提供相關資料送本府裁處。但遇緊急危難
狀況,得待該狀況解除後舉發。
第九條 從事登山活動者違反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條 從事登山活動者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領隊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第十二條 從事登山活動者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因即時撤離顯有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警察、消防機關或各山域業務主管機關得查核、檢驗並要求
從事登山活動者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無故拒絕前項查核、檢驗或拒絕提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於特殊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遭受登山事故,由本府進行搜
救者,本府得以書面命其支付搜救費用。
前項搜救費用係指下列各項支出:
一、本府各機關所屬人員,除固定薪俸外,所增加之加班費
、差旅費及保險費等費用,並以本府各機關實際支付之
人事費用計算之。
二、本府徵調、委任、僱傭之民間勞務等費用,並以本府實
際支付者計算之。
三、本府徵用、徵購、租用、申請政府或民間之搜救犬、救
災機具、車輛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
,與所需飼料、油料、耗材及水電等費用,並以實際支
付者計算之。
四、其他因搜救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第一項搜救費用之計算不得逾第六條第四項登山綜合保險緊
急救援費用保險金額。但從事登山活動者有違反第四條、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六條 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行為,不適用
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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