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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積極推動本縣垃圾處理計畫,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特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設置臺中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本法第二
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本府為主管機關,臺中縣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收入之來源,為下列收入中屬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之成本:
一、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所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用之收入。
二、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
二、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硬體設施及各項設備之重置。
三、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建設。
四、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復育。


第 6 條
本基金因業務需要,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並應專款專
用。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環
保局局長兼任,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 (派)
兼之:
一、本府財政局長。
二、本府工務局長。
三、本府農業局長。
四、本府主計室主任。
五、環保團體代表一人至二人。
六、學者、專家四人至九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出缺補聘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
;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相關事務,由主任委員就本府現職人員派兼之。
必要時得依規定聘用顧問、專業技術及行政人員若干人。


第 9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
未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3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