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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汽車客運業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本市汽車客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
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
交通處。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客運業:指依法令核准行駛在本市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之
    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
二、停車場:指經本府核准設置供公共汽車停放、調度或維修保養之場所
    。
三、車站:指依法令核准於路外設置專供汽車客運業載運或轉運乘客之營
    業場所。
四、招呼站:指依法令核准設置於路邊供公共汽車短暫停靠,僅供乘客上
    、下車之停車場所及設施。

第 4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之新闢、變更及廢止,應經本府核准。因配合道
路或交通工程施工,經本府同意定期改道行駛者,應於工程完工後,立即
恢復原線行駛,並報本府備查。
市區汽車客運營運路線之營運期限為五年,期滿業者營運績效良好者,得
申請展延,每次展延營運期間為五年。
本府得指定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於無市區客運行駛之地區營運,市區汽車
客運業者不得拒絕。但應就其虧損予以適當補貼。

第 5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本市營運路線,因配合道路交通工程施工改道行駛者
,於工程完工後,應依本府通知之期限前,恢復原線行駛,並報本府備查


第 6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撤銷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並得調整、
撤銷或設置車站及招呼站位置。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經本市營運路線,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請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調整、撤銷營運路線或車站、招呼站位置。
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車站或招呼站位置,業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並
負維護責任。

第 7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以電子票證方式收費,並成立聯營管理委員會。
前項聯營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由臺中市市區汽車客運業商業同業公會
擬訂,報本府核定。
票證發售、使用須知及其他相關營運管理規章,由聯營管理委員會擬訂,
報本府核定。

第 8 條
汽車客運業應設置停車場。
前項停車場除調度室及員工休息室外,按停放車輛數計算,每輛不得少於
六十六平方公尺。
汽車客運業於當日收班後,不得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外。

第 9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之車站,應經本府核准後,始得設置。
車站總面積除營運及管理所需空間外,應能容納尖峰時間五分鐘內通過車
站之最大車輛數,每一車輛所佔面積不得少於六十六平方公尺。
前項營運及管理空間應具備售票、候車、衛生及乘車資訊等設施。
本府設置之公有車站得出租汽車客運業者經營。

第 10 條
汽車客運業招呼站依下列規定設置,市區汽車客運業並應經本府許可:
一、行車站距除情形特殊外,市區汽車客運為一百五十公尺以上;公路汽
    車客運為五百公尺以上。但行駛國道者,以一公里以上為原則。
二、招呼站應揭示該站名稱、路線編號、沿線站名、頭末班車時間及班距
    、業者服務電話等;班距大於三十分鐘者,應書明全部班次。
前項招呼站得劃設公車專用停車格。 
市區汽車客運招呼站之站牌規格、型式得由聯營管理委員會統一規劃,報
本府核定。

第 11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車輛之車身正面後面及右側應標明路線編號,車身正
面應標示路線起訖點名稱。
汽車客運業營運車輛之車身左右側應標明車牌號碼。

第 12 條
汽車客運業營運車輛於本府劃設之公車停車格停車,無乘客上下車行為時
,不得滯留超過三分鐘。

第 13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訂定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手冊送本府備查,每年至少舉辦演練一次,演
    練時應報請本府派員督導。
二、營運車輛車齡不得逾十年。
三、受補貼車輛之外型需送本府檢核後始得營運。
四、每月二十日前應將上月營運相關報表函送本府核定,每年五月底前應
    將上一年度相關年報表經會計師簽證後函送本府核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車齡限制,營運車輛車齡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車齡已
逾五年者,業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五年內汰換完成。

第 14 條
本府得視財政情形,編列預算補貼市區汽車客運業。
前項補貼之項目如下:
一、資本設備投資補貼。
二、營運虧損補貼。
三、票價差額補貼。
本府應定期辦理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評鑑,其評鑑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15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未經本府核准,擅自新闢、變更及廢止營運路線者,處新
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
罰至改善為止。

第 16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工程完工後恢復原路線行駛者
,應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規
範對象宜以所轄市區汽車客運業為限。

第 17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18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者,應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鍰。

第 19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得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
情節依公路法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責令改善或處罰。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