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本市汽車客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 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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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 交通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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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客運業:指依法令核准行駛在本市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之 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 二、停車場:指經本府核准設置供公共汽車停放、調度或維修保養之場所 。 三、車站:指依法令核准於路外設置專供汽車客運業載運或轉運乘客之營 業場所。 四、招呼站:指依法令核准設置於路邊供公共汽車短暫停靠,僅供乘客上 、下車之停車場所及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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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之新闢、變更及廢止,應經本府核准。因配合道 路或交通工程施工,經本府同意定期改道行駛者,應於工程完工後,立即 恢復原線行駛,並報本府備查。 市區汽車客運營運路線之營運期限為五年,期滿業者營運績效良好者,得 申請展延,每次展延營運期間為五年。 本府得指定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於無市區客運行駛之地區營運,市區汽車 客運業者不得拒絕。但應就其虧損予以適當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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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本市營運路線,因配合道路交通工程施工改道行駛者 ,於工程完工後,應依本府通知之期限前,恢復原線行駛,並報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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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撤銷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並得調整、 撤銷或設置車站及招呼站位置。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經本市營運路線,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請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調整、撤銷營運路線或車站、招呼站位置。 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車站或招呼站位置,業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並 負維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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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以電子票證方式收費,並成立聯營管理委員會。 前項聯營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由臺中市市區汽車客運業商業同業公會 擬訂,報本府核定。 票證發售、使用須知及其他相關營運管理規章,由聯營管理委員會擬訂, 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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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汽車客運業應設置停車場。 前項停車場除調度室及員工休息室外,按停放車輛數計算,每輛不得少於 六十六平方公尺。 汽車客運業於當日收班後,不得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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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市區汽車客運業之車站,應經本府核准後,始得設置。 車站總面積除營運及管理所需空間外,應能容納尖峰時間五分鐘內通過車 站之最大車輛數,每一車輛所佔面積不得少於六十六平方公尺。 前項營運及管理空間應具備售票、候車、衛生及乘車資訊等設施。 本府設置之公有車站得出租汽車客運業者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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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汽車客運業招呼站依下列規定設置,市區汽車客運業並應經本府許可: 一、行車站距除情形特殊外,市區汽車客運為一百五十公尺以上;公路汽 車客運為五百公尺以上。但行駛國道者,以一公里以上為原則。 二、招呼站應揭示該站名稱、路線編號、沿線站名、頭末班車時間及班距 、業者服務電話等;班距大於三十分鐘者,應書明全部班次。 前項招呼站得劃設公車專用停車格。 市區汽車客運招呼站之站牌規格、型式得由聯營管理委員會統一規劃,報 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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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車輛之車身正面後面及右側應標明路線編號,車身正 面應標示路線起訖點名稱。 汽車客運業營運車輛之車身左右側應標明車牌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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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汽車客運業營運車輛於本府劃設之公車停車格停車,無乘客上下車行為時 ,不得滯留超過三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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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訂定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手冊送本府備查,每年至少舉辦演練一次,演 練時應報請本府派員督導。 二、營運車輛車齡不得逾十年。 三、受補貼車輛之外型需送本府檢核後始得營運。 四、每月二十日前應將上月營運相關報表函送本府核定,每年五月底前應 將上一年度相關年報表經會計師簽證後函送本府核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車齡限制,營運車輛車齡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車齡已 逾五年者,業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五年內汰換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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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府得視財政情形,編列預算補貼市區汽車客運業。 前項補貼之項目如下: 一、資本設備投資補貼。 二、營運虧損補貼。 三、票價差額補貼。 本府應定期辦理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評鑑,其評鑑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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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市區汽車客運業未經本府核准,擅自新闢、變更及廢止營運路線者,處新 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 罰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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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市區汽車客運業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工程完工後恢復原路線行駛者 ,應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規 範對象宜以所轄市區汽車客運業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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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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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者,應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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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公路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得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 情節依公路法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責令改善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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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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